(2017)苏0116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许明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861号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北路83号香水湾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张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志,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昊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许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明志立即清偿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许明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昊业公司和许明志于2013年共同出资设立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其中昊业公司出资255000元,占注册资本51%,许明志出资245000元,占注册资本49%。2015年3月24日,昊业公司和许明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昊业公司将所持六合分公司51%股权以100000元对价转让给许明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后昊业公司委托冯某某向许明志催要,许明志截至2016年11月18日共向冯某某支付30000元,余款拒绝支付,遂成诉。被告许明志辩称,1、2015年3月24日就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的股权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独立企业,没有独立财产和股份,所以双方约定的股权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故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股权无效并依据对无效协议处理原则,判令驳回诉请的同时要求返还昊业公司所获利益50000元。2、假如本案所涉协议有效,昊业公司违约在先,协议签订后许明志按照协议给付了转让款的义务,而昊业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工作,反而私自于2015年8月4日将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办理了注销了手续,导致转让协议能履行的基础消失,许明志不能再以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名义开展活动,所以昊业公司违约,其不但无权要求许明志再给付剩余转让款,还应该返还许明志已经给付的转让金50000元。被告许明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昊业公司和许明志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昊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付清之日);2、要求昊业公司支付会计代办费用4100元;3、由昊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昊业公司和许明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昊业公司有义务协助许明志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变更手续,最迟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变更完毕。但昊业公司在此期限内并未配合办理上述手续,致使许明志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许明志按约支付50000元后才得知昊业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私自将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许明志不能再以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至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即使有效,昊业公司也构成违约,遂提起反诉。原告昊业公司对许明志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许明志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转让款的支付,无权要求返还。至于会计代办费用,没有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许明志为该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3月24日,昊业公司和许明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昊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的51%的股权以100000元转让给许明志,许明志同意受让;变更后昊业公司退出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一切股份,许明志持有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100%股份;许明志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给昊业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昊业公司3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在本协议签署后,许明志应协助昊业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变更,变更手续在许明志新公司手续办理完成后办理,最迟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在此期间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及许明志个人发生的任何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均与昊业公司无关;本协议的股权转让及相关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许明志承担。又认定,2015年5月30日,昊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许明志股份金转让款20000元。2016年1月12日,昊业公司委托冯某某向许明志追讨80000元。2016年2月2日,冯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许明志股份金20000元。2016年3月2日,昊业公司的股东冯某某、胥某某、经某某、周某同意将股本金100000元变更为9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冯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许明志股份金30000元。故许明志共支付昊业公司50000元。再认定,2015年8月4日,昊业公司申请注销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2017年6月8日,许明志支付昊业公司六合分公司代办注销费用4100元。庭审后,许明志要求撤回对代办费4100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人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存在转让分公司“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昊业公司和许明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分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同时,昊业公司认为双方系投资款纠纷。昊业公司、许明志达成协议的目的为设立分公司,并在分公司名义下经营,其表现形式为“入股”,无论是名义上的股权投资还是为实现目的中的“投资”行为,均不能脱离分公司本身的法律地位,同上,即使为投资协议,该协议亦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昊业公司应当返还许明志已支付的50000元,对许明志要求的利息部分,因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在于双方,其要求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志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计1371元,由原告扬州昊业新能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薛俊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