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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陶某1、陶某2等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陶某2,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546号原告:陶某1,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陶某2,男,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陶某1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陶某1、陶某2与被告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陶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陶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30000元(共支付彩礼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某1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份前后开始共同生活,共给被告彩礼160000元。现在,原告陶某1与被告已经不再一起生活,被告花原告那么多钱,并拒不退还,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某辩称,1、作为婚约彩礼案件,本案原告陶某2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列举陶某1与陶某2是否一起生活;2、现在陶某1与韩某虽然没领取结婚证,但二人一直处于同居状态,并且现在关系一直很好;3、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这一部分钱不属于民俗中的彩礼,而是属于原告一种赠与行为;4、如果认定为彩礼,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久,不应当再进行返还或少量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人介绍,原告陶某1与被告韩某相识并定亲。2014年2月18日、19日、24日,原告陶某2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高店乡营业所分别向被告韩某转款10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原告陶某1通过媒人向被告韩某交付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份,原告陶某1与被告韩某依据民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陶某1不再与被告韩某继续共同生活,且因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陶某1与被告韩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以与被告韩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被告韩某支付160000元,该款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陶某1与被告韩某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陶某1与被告韩某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现原告陶某1不再与被告韩某继续共同生活,且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方返还彩礼。被告在收受彩礼后,虽然与原告陶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考虑到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彩礼的一部分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酌情部分退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款共计50000元。给付彩礼时,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了上述彩礼,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原告陶某2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陶某2非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原告给予的金钱非系彩礼而是赠与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陶某1、陶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1、陶某2彩礼款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1、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陶某1、陶某2负担925元,被告韩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