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京炳与蒋连峰、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炳,蒋连峰,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036号原告:李京炳,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连峰,曾用名:姚锋杰,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徐小红,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京炳为与被告蒋连峰、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连峰、徐小红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蒋连峰、徐小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全荣和被告徐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蒋连峰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向李京炳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17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出借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连峰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蒋连峰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连峰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京炳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徐小红事后对债务也不予追认,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蒋连峰个人债务,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连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京炳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京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蒋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何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清廉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