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6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严小玲、邱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小玲,邱翔,洪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小玲,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宏、苏丽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翔,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洪雅玲,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36号申请执行人严小玲与被执行人邱翔、洪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洪雅玲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7号2104室房产产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邱翔名下车牌号为闽D×××××和闽D×××××号的车辆产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黄明辉审判员 陈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