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牛疆魁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陕西盛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陕西盛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333号原告:牛某某,男,1994年7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灞源乡南石门村第二村民小组,身份证号6101221994********。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付1号文苑大厦1、2楼。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被告:陕西盛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红叶大厦1单元3楼A1号。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陕西盛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经原告同学介绍,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第一被告为贷款人,原告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第二被告为保证人。该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188000元,用于向第二被告支付购车款,由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迈腾车一台;2、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利率为准;3、原告用所购买车辆抵押担保,第二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该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所需的所有资料交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将个人消费贷款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但在第一被告将贷款发放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后,第二被告并未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两被告也并未按照约定将该车辆进行抵押登记。在原告的多次催问的情况下,2016年6月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车辆使用免责协议》,明确第二被告将车收回,此后的车辆贷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是2016年11月第一被告却向原告发出了一份《贷款核实告知书》要求原告在五日内清偿全部贷款。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立即找第一被告反映情况,并找第二被告要求其向第一被告说明真实情况,但第一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车辆的事实,仍然坚持要求原告还款;第二被告故意对原告避而不见。另,经原告查询,2016年11月第二被告已经将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的车辆过户给他人。综上所述,具状人认为,两被告相互串通、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在以原告名义贷款后,却将车辆卖给他人,导致原告即未实际得到借款,又未实际得到所购车辆,却还要背负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极为不公,故该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为陕西盛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等材料,该被告的名称应为“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牛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