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刘剑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铜永高速公路龙水湖收费站旁。负责人张永亮,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宁,该大队执法人员。被执行人刘剑,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900759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22分,刘剑驾驶的渝C××××号小轿车至铜合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6KM+900M处,因该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NO:1900759《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剑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要求刘剑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且告知了刘剑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当时送达给刘剑。在法律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内,刘剑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刘剑应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但刘剑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作出的NO:1900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作出的NO:1900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郎 平代理审判员 代温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