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86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能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86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蔡能文,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天,2O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辩护人林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能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能文及其辩护人林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蔡能文与蔡某4(已判决)、蔡某5(另案处理)因对蔡能文亲属被殴打一事不满,在仙游火车站售票厅,采取肘击、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蔡某1,造成蔡某1腰椎L3左侧横突骨折、骨挫裂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蔡能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相关检查报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蔡某2、蔡某3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同案犯蔡某4的供述、同案人员蔡某5的供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能文因民间纠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蔡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被告人蔡能文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能文因同一事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依法可予以折抵刑期。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晓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许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