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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秀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秀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秀芳,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希信,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孙秀芳因诉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9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秀芳以泰安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泰安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孙秀芳向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交通事故全程实况记录和现场测量实况书面记录,2015年3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向孙秀芳送达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6月30日,孙秀芳向泰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泰安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职权由泰安市政府集中行使的规定,于2015年7月1日将申请材料转送至泰安市政府处,2015年7月7日,泰安市政府作出泰政复不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孙秀芳在诉状中自称“2015年3月20日,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给原告寄来书面《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庭审中孙秀芳自认光盘等材料系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收到,同时在孙秀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词中称“时于2015年3月20日,该局在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称:……本机关将以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纸质、光盘。注明:该机关随该书面告知书其中提供了以下书面材料及物件:1.有1-4页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有8张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有1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有1个交通事故现场电子眼视频光盘”。泰安市政府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2015年3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向孙秀芳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5年3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向孙秀芳公开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即已经产生了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孙秀芳如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1号不予受理决定》却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正在进行中,行政行为尚不成熟,不具有可诉性,明显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孙秀芳在申请复议的材料中未提交全部证据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在肥城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泰安市政府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孙秀芳补正材料,或者为查清行政行为而向肥城市公安局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因此,被诉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肥城市公安局已经向孙秀芳公开了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秀芳再要求被告责令肥城市公安局公开上述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撤销泰安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泰安市政府对孙秀芳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孙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孙秀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泰安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孙秀芳因不服肥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泰安市政府提请复议。经查,2015年3月10日孙秀芳申请肥城市公安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监控全程实况记录及有关该交通事故现场测量实况书面记录。肥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电子眼视频光盘等材料。因此,泰安市政府收到孙秀芳针对肥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对肥城市公安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进行审查,即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正在进行中,行政行为尚不成熟,不具有可诉性”为由,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且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至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孙秀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除要求撤销泰安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以外,还要求法院责令泰安市政府指令肥城市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并赔偿其损失。该两项请求与肥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为的合法与否有关。因泰安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未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的评判,孙秀芳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求一并判决驳回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孙秀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秀芳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也即其主要诉讼请求)已获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行终9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孙秀芳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孙秀芳所遇到的是交通事故纠纷,并非一般的民事纠纷,肥城市公安局交通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全程事实来依法、公正、全面的查处和处理到位,但是,该案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中并没有给予判明;本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地点必须查明事实才能明确责任一方和无责任一方;应当采用现代化的交通监控设备进行跟踪取证才能验证其现场的真实性;为此,申请人孙秀芳依法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程序中及其事实也都给予了明确提出,但是,该案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中并没有给予判明;肥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其职责,申请人孙秀芳被逼无奈而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无过错,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所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之词的含义难以理解。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行政复议,其案件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孙秀芳不服肥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再审被申请人泰安市政府提请复议。一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泰安市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正在进行中,行政行为尚不成熟,不具有可诉性”为由,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且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要求泰安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至于申请人其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秀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