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祝巧枝与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巧枝,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488号原告祝巧枝,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根,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原告祝巧枝与被告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巧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要求被告自��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结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缺资金,经人介绍在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还款时本结利清,约定还款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根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根因经营缺资金经人介绍在原告祝巧枝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9月24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根向原告祝巧枝借款2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期限内利息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巧枝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