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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x1与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x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577号原告王x1,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北官西街10567号2号。负责人李月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政,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x2,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王x1诉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王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泉、樊培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被告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2016年8月11日19时39分许,张秀东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王x2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1等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9月11日下达寿公交认字[2016]第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1等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x1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第1-3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2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鲁G×××××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1241.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潍纺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垫付医疗费32935.7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根据查明情况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驾车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未经过年审,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还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王x2辩称,垫付款146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9时39分许,张秀东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寿光市稻田镇圣龙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x2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坐人王x1受伤。本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认字[2016]第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1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0123.36元(该部分费用系三被告共同垫付,被告山东潍纺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垫付3305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王x2垫付8464.67元,原告王x1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07.93元,门诊检查花费637.6元。原告王x1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x1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180天,营养费用30元/天,合计约54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原告王x1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张秀东所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预付给原告王x1。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新生已经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383.3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672元。又查明,原告王x1之子王福旭出生于2011年2月14日,原告王x1之女王丽妍出生于2013年9月17日,原告王x1之女王丽媛出生于2013年9月17日,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1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张秀东所驾驶的车辆鲁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王x1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剩余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x2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5445.53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王x1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66966.9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东潍纺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垫付3305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王x2垫付846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32天+30元/天×5天=17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286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7378.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32天+5天)×2人+34941元/年÷365天×(180天-32天-5天)=20773.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32天+5天)=74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3393.4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年+15年+15年)÷2人×10%=18461.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本院对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予以认可,分别为13年、15年、15年,前13年的被抚养人数共为三人,王福旭:8586.59元/年×13年÷2人×10%=5581.28元;王丽妍:8586.59元/年×13年÷2人×10%=5581.28元;王丽媛:8586.59元/年×13年÷2人×10%=5581.28元;三人前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743.84元,小于王x113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第14年至第15年的被抚养人数为2人,王丽妍:8586.59元/年×2年÷2人×10%=858.66元;王丽媛:8586.59元/年×2年÷2人×10%=858.66元;两人第14年、第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17.32元,小于王x12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为16743.84元+1717.32元=18461.16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以上共计170023.11元(含三被告垫付费用)。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承担95906.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0023.11元-10000元-95906.21元)×70%=44881.83元,共计承担95906.21元+44881.83元=138788.04元;由被告王x2承担(170023.11元-10000元-95906.21元)×30%=19235.07元,扣减先前垫付的8464.67元,被告王x2还应承担19235.07元-8464.67元=10770.4元。另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所称垫付款3305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11057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x2赔付原告王x110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垫付款330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x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075元,由被告王x2承担69元,由原告王x1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韩跃群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