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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与刘正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运输管理所,刘正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80号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2469678767H,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邱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华波、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正洋,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沭阳县。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认定被申请人刘正洋于2016年10月8日9时左右,驾驶苏N×××××(蓝)小型轿车在沭阳县东方明珠小区南门西处,因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被运政执法人员查获,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沭交道罚字[2016]第0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家庭困难为由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申请,2016年10月10日申请人作出同意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同意被申请人2016年10月10日前缴纳5000元,2017年4月10日前缴纳5000元。后被申请人缴纳罚款5000元,余款未缴。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刘正洋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刘正洋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沭阳县运输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刘正洋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罚款数额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沭阳县运输管理所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沭交道罚字[2016]第0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数额为5000元,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刘正洋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刘正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舒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