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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A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A,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A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民初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被上诉人刘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A的职业并不是农民,而是甘肃晶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一审判决由刘某A给付刘某B抚养费的数额不当,应为其月工资的30%,即1800元。原审判决判定支付期限为“自2017年至2033年”,明显将追加抚养费数额的权利予以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刘某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B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3、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34000元;4、要求被告退还四金,价值1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3日生女孩刘某B。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关系。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尚在哺乳期间,且现在由被告抚养。为有利孩子成长,依法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负担孩子抚养费(6936×25%)1734元。彩礼340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6000元。四金系索要还是赠与,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A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B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刘某A每年负担抚养费1734元,自2017年至2033年,每年12月底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黄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A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在甘肃晶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嘉峪关金塔水线项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于2017年4月自行离职的事实。刘某A提交了辞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6年5月27日担任甘肃晶石测量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员职务,于2017年3月20日已办理辞退手续的事实。刘某A还提交了陇西县巩昌镇汪家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A是该村失地农民,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某A是否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一审确定的抚养费标准是否适当,黄某某是否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等。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A与黄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A起诉离婚,黄某某同意离婚,一审准予双方离婚,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因刘某A暂时失业,没有固定工作,其户籍仍然在农村,双方结婚时间尚不足三年,故一审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5%的标准判由刘某A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并酌情判由黄某某适当返还彩礼,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