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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邹思高与邹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思高,邹集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456号原告:邹思高,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邹集钦,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邹思高诉被告邹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思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借款给被告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第二笔借款是被告在2016年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来被告偿还了4万元给原告,仍欠2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写了一张2万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提供两张由被告邹集钦出具的借条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承认向原告两次借款总计7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已按照4%的月息付至2017年2月份;付利息时仅当事人双方在场,原告收取利息时也未出具相关收据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两张借条证实。上述《借条》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四分计,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统一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已按照4%的月息付至2017年2月份,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集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思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邹集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柳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