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金付、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金付,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金付,男,汉族,1947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郭金付因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金付以安阳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阳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金付于2015年5月27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林州市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东岗镇中心学校、东岗镇人民政府、东岗镇第一中学单方变更行政特许协议行为违法或无效、解决行政特许协议争议,并赔偿损失。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安政复受否(2015)175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郭金付复议请求的问题依法属于劳动关系争议,并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其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郭金付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1000元。二审另查明:1984年至2002年11月,郭金付在林州市××一中工作,为学校临时雇用工,其工作为临时维修,后来负责学校事务及出纳工作。1997年东岗镇政府为其办理了纯民办教师手续。2002年郭金付被林州市××一中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郭金付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2014年4月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郭金付经济补偿金7704元,并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金付与林州市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东岗镇中心学校、东岗镇人民政府、东岗镇第一中学的争议,郭金付以劳动争议关系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郭金付经济补偿金7704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郭金付又认为其与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东岗镇中心学校、东岗镇人民政府、东岗镇第一中学之间存在行政特许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安阳市政府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均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郭金付认为安阳市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阳市政府认为郭金付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郭金付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郭金付要求安阳市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郭金付的诉讼请求。郭金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郭金付复议请求是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变更、中止、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或无效,并解决行政特许协议的争议,但其未提供行政许可行为及变更、中止、撤销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郭金付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系劳动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行终3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金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郭金付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请求,已经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其认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所谓“变更行政特许协议行为违法或无效、解决行政特许协议争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安阳市政府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金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金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