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吴进、冯霞、吴祖强及赵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吴进,冯霞,吴祖强,赵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626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进。被告:吴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冯霞,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吴祖强,男,1953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赵晓君,女,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强煤业公司)、吴进、冯霞、吴祖强及赵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及被告赵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强煤业公司、吴进、冯霞、吴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劲强煤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欠息131,031.59元,2017年6月16日起,以所欠7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劲强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150.00元;3、原告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冯霞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98号1幢2单元6楼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晓君、吴祖强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镇劲松大道房屋(房权证私产字第0020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吴进、冯霞、吴祖强对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劲强煤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年利率7.2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冯霞签订《抵押合同》,冯霞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98号1幢2单元6楼1号房屋为被告劲强煤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晓君及吴祖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赵晓君及吴祖强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镇劲松大道房屋为被告劲强煤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吴进、冯霞、吴祖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劲强煤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劲强煤业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劲强煤业公司、吴进、冯霞、吴祖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等权利。被告赵晓君辩称,原告为了放款出来,告知让我签字其他事情没有啥子的。我房子评估值300,000.00元,现在已经还了300,000.00元了,我的房子应该还给我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保证合同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担保、保证等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还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尚欠息13,1031.59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4,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劲强煤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合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也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和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0元、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霞、赵晓君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晓君虽然抗辩双方约定若归还300,000.00元后,即解除对其房屋的抵押。但被告对该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仍然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吴进、冯霞、吴祖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吴进、冯霞、吴祖强应按约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所欠息合计131,031.59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7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150.00元;三、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冯霞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98号1幢2单元6楼1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5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赵晓君所有的位于沙湾镇劲松大道房屋(房权证私产字第0020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吴进、冯霞、吴祖强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吴进、冯霞、吴祖强及赵晓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