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6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陆宗立、陈林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宗立,陈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6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宗立,男,1949年4月9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陈林香,女,1947年6月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宗立与被执行人陈林香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林香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陆宗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陈林香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陈林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林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冻结了陈林香的退休工资卡,并于2017年8月7日进行扣划,并发放执行款16100元。且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林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宗立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林香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6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林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