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济宁市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罗某某负责管理梁山县某洗浴中心三楼,通过在一楼招揽嫖客,后介绍给卖淫女陈某、赵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298元至598元不等的嫖资。直至2016年4月2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查处。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记录本、某按摩服务单;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按摩服务单,领款明细表,记录本,证人宋某1、宋某2、张某1、赵某、陈某、曲某、王某、胡某、孙某、张某2的证言,证人宋某1、宋某2、赵某、陈某、孙某、王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陈某、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