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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4866张群与力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力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866号原告:张群,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力坤,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公司员工。原告张群与被告力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被告力坤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41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力坤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以其实际工资收入按照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90天,护理时间认可70天按照7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因本起事故中有其他伤者,对于交强险限额如何划分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16时4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樊湾线12公里300米处,力坤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路边行人张群、刘洪建、钟崇文相撞,致张群、刘洪建、钟崇文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力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群、刘洪建、钟崇文无责任。张群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且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骨盆骨折、腰椎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等,2017年6月15日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7年6月2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等;3.随诊等。另认定:力坤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力坤为张群垫付8000元医疗费。宿迁佳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张群系该公司员工,从事流水线甲班后道翻板工,月工资3000-4000元。同时,张群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载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发放工资2932元、2759元、28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力坤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张群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力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误工及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分别支持90天、120天、90天。张群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张群主张34531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因张群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即96元/天【(2932+2759+2870)÷90】计算,误工费为11520元(96元/天×120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1-3)项合计35737元,(4-6)项合计189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群承担26920元(8000+18920)。力坤在保险限额外承担27737元(35737-8000),因其已给付张群8000元,故其还需给付张群19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群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6920元;二、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群医疗费等损失19737元;三、驳回张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由力坤负担(张群已预付,力坤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张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