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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贾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贾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106号原告: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宏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朱顺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雷,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欣,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贾雷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科技公司)与被告贾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与被告贾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星科技公司无须支付贾雷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21.84元;2.华星科技公司无须支付贾雷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贾雷承担。事实和理由:贾雷曾系华星科技公司员工,贾雷于2017年3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贾雷入职华星科技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入职满一年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华星科技公司无须支付贾雷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贾雷辩称:不同意华星科技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称华星科技公司与贾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星科技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雷于2016年1月12日入职华星科技公司。2017年3月17日,贾雷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贾雷与华星科技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星科技公司支付贾雷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3.华星科技公司支付贾雷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9733元;4.华星科技公司支付贾雷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工资1800元。2017年5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047号裁决书,裁决:1.华星科技公司与贾雷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星科技公司支付贾雷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36021.84元;3.华星科技公司支付贾雷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工资1800元;4.驳回贾雷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星科技公司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贾雷与华星科技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星科技公司与贾雷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即双方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华星科技公司主张贾雷的月工资为3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华星科技公司无法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华星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华星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贾雷关于其月工资为3700元的主张,并作为核算贾雷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基数。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贾雷与华星科技公司双方均认可贾雷于2016年1月12日入职华星科技公司,且贾雷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华星科技公司应支付贾雷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华星科技公司支付贾雷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36021.84元,贾雷认可该裁决结果,该裁决结果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对华星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贾雷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庭审陈述可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贾雷正常在华星科技公司工作,但华星科技公司没有支付贾雷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华星科技公司应支付贾雷上述期间的工资。因仲裁裁决结果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贾雷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贾雷与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雷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21.84元;三、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雷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四、驳回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星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