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向华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华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华,绰号“弱智”,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曾因赌博,于2007年2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收缴赌资21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华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顾某、宋永辉、王彬彬以顾某所在的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启东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合同价格为5810020元。被告人陈向华获悉后,明知顾某及其合伙人自行承建上述工程,仍多次打电话威��恐吓顾某等人,要求顾某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其承建,未果。被告人陈向华与顾某约定于2016年2月19日至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写字楼1203室马健华办公室商谈时,被告人陈向华通过拉顾某衣领、言语威胁继续恐吓顾某,后顾与其一同前来的合伙人宋永辉、王彬彬迫于无奈同意将该工程转让给陈。当日,被告人陈向华一方的尹冬华、陈永乐与宋永辉等人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被告人陈向华与陈永乐、尹冬华共同承接该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被告人陈向华于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顾某在本案审理中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向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向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马健华、尹冬华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银行卡部分明细、中标通知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资金拨付审批表、付款增值税发票、相关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陈向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向华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向华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预缴罚金等从轻情节,建议��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向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玮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