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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茅国平、朱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221号原告高志刚,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国平,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连海,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玉霞,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高志刚诉被告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茅国平、朱连海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茅国平、朱连海需要而共���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讲明借款是调头,过几天就还,但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茅国平、朱连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朱连海、周玉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茅国平、朱连海作为借款人向高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0元。借条中附有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0元。因该款至今未还,2017年6月7日,高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朱连海、周玉霞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高志刚与茅国平、朱连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茅国平、朱连海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朱连海、周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玉霞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朱连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高志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志刚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负担。原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茅国平、朱连海、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