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亚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39号罪犯王亚明,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亚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亚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亚明与其父亲王启贵在家中饮酒时,因王启贵不满王亚明将其耕地租出,二人发生口角,王亚明持铁锤将王启贵打死。2008年5月6日9时许,在自家院内,遇到本村农民郭某某之女张某某,产生强奸之念,遂将张某某领到屋内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亚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亚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