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子峰与许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峰,许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1066号原告:沈子峰,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威(系原告之兄),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许冠杨,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沈子峰与被告许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许冠杨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许冠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许冠杨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许冠杨因家中有急事通过单位同事沈子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冠杨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冠杨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许冠杨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冠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子峰借款本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即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