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褚运国与施孝田、刘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运国,施孝田,刘良菊,汪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260号原告:褚运国,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孝田,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良菊,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汪国玉,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褚运国与被告施孝田、刘良菊、汪国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刘新宝,被告施孝田、刘良菊、汪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施孝田与刘良菊是夫妻关系,施孝田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8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由被告汪国玉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施孝田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近两年没有还利息,会尽力还款。被告刘良菊辩称,因感情不合,已与施孝田在2017年2月离婚。被告汪国玉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施孝田在2017年4月30日还原告1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施孝田向原告褚运国借款5万元,该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8月9日,被告施孝田又向原告褚运国借款21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付原告褚运国利息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未确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汪国玉担保。另,被告刘良菊与被告施孝田在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褚运国与被告施孝田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施孝田理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施孝田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属债务不履行。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良菊与被告施孝田婚姻存续期间,纵观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而举债,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良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汪国玉与债权人褚运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施孝田的上述借款债务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汪国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孝田、刘良菊偿还原告褚运国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二、被告施孝田、刘良菊偿还原告褚运国借款21万元,并从2015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8%(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施孝田已付1万元,从利息中冲抵。三、被告汪国玉对上述26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5元,减半收取3152元,诉讼保全费2188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施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