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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明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启,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1993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明启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天福镇蓬红路洪家垭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蓬溪县公安局天福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唐明启带至蓬溪县天福中心卫���院提取血液。经鉴定,从所送检唐明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明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2、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前科劣迹;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5、犯罪时系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唐明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明启酒后驾驶普���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天福镇蓬红路洪家垭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蓬溪县公安局天福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唐明启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215mg/100ml、201mg/100ml、189mg/100ml。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唐明启带至蓬溪县天福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并送检。2017年4月18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所送检唐明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次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明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责任。2017年4月20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明启到案。案侦中,被告人唐明启与赵某某就小轿车受损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1993)法刑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明启的供述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被告人唐明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犯罪时系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明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唐明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损害后果较小,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并对被告人唐明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