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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明君、丁公道、吴东伟、吴利与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伟,吴利,苏明君,丁公道,家渠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伟,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公道,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冯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强磊,五家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共青团国家级科技示范园区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如,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东伟、吴利、苏明君、丁公道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第六师农科所)土地收回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明君、丁公道及二人与上诉人吴东伟、吴利的委托代理人樊蓓,被上诉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强磊、黄晓英,原审第三人第六师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吴东伟与第六师农科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六师农科所将60亩土地(以下称涉诉土地)承包给吴东伟,承包期为一年,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吴东伟在承包期结束之前,在第六师农科所指导下将所承包的土地按标准要求整理成待播状态交予第六师农科所,如吴东伟在2013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对土地状态的要求,第六师农科所有权对土地进行农事处置,造成损失和费用由吴东伟承担。合同签订后,吴东伟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蔬菜,套种了枣树苗。因套种了枣树苗,吴东伟没有将承包地整理成待播状态,第六师农科所于2014年3月4日提起诉讼。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吴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六师农科所返还承包的土地,并将土地整理成待播状态。吴东伟不服,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第六师农科所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第六师农科所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函,建议:一、对没有争议的土地进行丈量,立即收储;二、对有争议的土地(含2号地65亩)根据解决情况陆续收储。同年12月31日,第六师农科所给师领导提交《关于要求将农科所在五家渠市试验地整体收储的报告》,建议:由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对第六师农科所在五家渠市区的600亩试验用地立即收储。2015年1月23日,第六师农科所给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报送《关于农科所在五家渠市区试验地整体收储的方案》,建议:“对吴东伟2013年承包种植的野酸枣2号地由法院强制执行,待执行后办理收储手续进行收储。”同年1月30日,第六师国土资源局给师市领导上报《关于农科所原址试验地收储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收储实施方案》),建议:对存在纠纷的土地由第六师农科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再予以实施收回。师市领导批示:“原则同意此方案,特别注意法院裁决,绝不能出现不依法依规补偿情况的发生。”同年3月11日,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发布《收回国有土地预公告》。2016年4月19日,吴东伟、吴利、苏明君、丁公道向第六师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给吴东伟等人公开查看了有关信息,并做了解释和口头答复。后吴东伟等人向兵团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兵国土资复议(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第六师国土资源局重新向吴东伟、吴利、苏明君、丁公道作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和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1月3日,第六师国土局作出师市国土资函(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吴东伟与第六师农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种植的土地位于《农六师101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中第六师农科所的2号地,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依据2015年师市批准的《收储实施方案》,拟收回第六师农科所的种植土地;2.吴东伟所承包种植的土地和第六师农科所尚处于内部纠纷未解决状态,按第六师农科所反馈第六师国土资源局的意见,要求暂停吴东伟所承包种植土地的收回工作。故告知吴东伟承包种植第六师农科所土地的补偿方案信息内容并不存在;3.由于吴东伟与第六师农科所的土地承包争议问题尚处于法院诉讼阶段,造成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对吴东伟所承包种植的土地未开展土地收回和补偿工作。对于吴东伟提出是否可以继续种植和违法闲置等问题,不属于第六师国土资源局管辖职责范围,故告知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东伟所承包的土地已于2014年6月16日经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返还第三人第六师农科所,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五家渠市人民政府是在2015年批准的《收储实施方案》,且对原告吴东伟所承包的土地未进行收储。故原告对其原承包土地不再拥有权益,被告五家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东伟、吴利、苏明君、丁公道的起诉。上诉人吴东伟、吴利、苏明君、丁公道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准《收储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吴东伟与原审第三人每年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签订合同均为一年期限,但实际上兵团的土地应当长期承包的政策一直没有改变,上诉人也以长期种植土地为生。而因《收储实施方案》正式实施,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断水、断电,导致涉案土地处于非农业生产状态。现上诉人的枣树仍然在涉案土地中生长,能够证实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批准《收储实施方案》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实施收储土地的行为既没有报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报上一级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在实施收储行为前,未对被收储的土地进行评估,也未对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故该收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的审判人员李霞曾担任(2015)兵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因该案与本案有关联,该审判人员在本案中应当回避,原审在该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裁判,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师市领导批准的《收储实施方案》违法。被上诉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和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储行为时,上诉人吴东伟针对涉案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终止,四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不再享有权利,与本案的收储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本案系行政案件,与(2015)兵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合议庭人员李霞虽然参与了该民事案件的审理,但并不能说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参与本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第六师农科所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在庭审中述称,一、上诉人吴东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10月30日已终止,原审第三人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讼案件也已审结生效,经原审第三人申请,该案于2014年7月3日已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上诉人作出批准《收储实施方案》的行为时,四上诉人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二、(2015)兵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同一审判人员参加该民事案件的审理,又参加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东伟、吴利、苏明君、丁公道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其合法权益可能或已经因被诉行政行为受到侵犯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吴东伟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东伟与原审第三人最后一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10月30日,该期限届满,上诉人吴东伟与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即已终止,上诉人吴东伟对于该土地也不再享有承包经营和使用的权利。在此之后,四上诉人在未征得原审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土地,无合法依据,由此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诉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作出的批准《收储实施方案》的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并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涉案土地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合议庭成员李霞曾担任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该案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同一案件中的不同程序,该审判人员虽然已参与该民事案件的审判,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