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法定代表人:何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该省人民政府省长。再审申请人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畅物流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弘畅物流公司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汉中市人民政府、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并责令三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万元。陕西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不直接调整或涉及弘畅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弘畅物流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2016年10月24日,陕西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不受字〔2016〕35号,以下简称3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2016年10月26日,弘畅物流公司签收该决定书。弘畅物流公司不服3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是关于城市在一段时期内,空间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综合部署和总体计划,不为相对人设定直接的权利义务。洋县城市总体规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陕西省政府所作3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陕71行初333号行政判决,驳回弘畅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弘畅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是《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是陕西省政府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法;三是一审庭审未让弘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言等是否合法。关于《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是否属于复议范围问题。《城乡规划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该法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规划的审批程序等。根据上述规定,城市总体规划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陕西省政府作出的3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弘畅物流公司申请复议要求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未对恢复《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5)》及赔偿损失两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有失妥当,但不影响弘畅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陕西省政府委托代理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开庭时,陕西省政府提供了其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以及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委托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庭审未让弘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言等是否合法问题。一审庭审记录记载,法庭开庭时保障了弘畅物流公司的陈述、辩论等权利,且弘畅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不让其法定代表人发言等问题。因此,弘畅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陕行终3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畅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弘畅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超过法定审理时限;2.二审判决歪曲理解《城乡规划法》,没有纠正陕西省政府的错误作法。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382号行政判决;2.判令陕西省政府受理弘畅物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是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第一阶段,也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具有前瞻性、统领性和强制性。城市总体规划针对的对象不特定,在规划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能够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虽然规划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城市总体规划具有表面上的关联性,但目前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没有将这种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行为定性为对单个个体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规划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对城市总体规划不服,是不能够作为个体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陕西省政府不予受理弘畅物流公司针对《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弘畅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时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经核实,二审立案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结案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并未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弘畅物流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弘畅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洋县弘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一婷书 记 员 冯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