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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秀全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全,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648号原告:韦秀全,男,1959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甘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原告韦秀全与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75871元及利息(以975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向被告出售中板(单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其货款920683元,并于结算当天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0月14日其又供货给被告,经结算该次供货被告欠其货款31988元,于2015年12月31日立下欠条交由其收执;2015年10月16日,其又再供货给被告,经结算该次供货被告欠其货款16000元,于当日立下欠条交由其收执,上述货款共计975871元,经追索未果。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中板(单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683元,并于结算当天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又供货给被告,经结算该次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39188元,于2015年12月31日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0月16日,原告又再供货给被告,经结算该次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于当日立下欠条交由其收执,上述货款共计975871元,经追索未果。另,(2017)桂0804民初648、649、651、668、669号案件的被告均为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费为350元,平均每案7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75871元,有双方确认的欠条等为证,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现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利息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975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值以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韦秀全支付货款975871元及利息(以975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559元,公告费70元,共计13629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均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陆解兰人民陪审员  黄进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