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瑞玲与薛秀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玲,薛秀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095号原告:孙瑞玲,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秀霞,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嵘,男,1969年1月26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孙瑞玲与被告薛秀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被告薛秀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孙瑞玲增加诉讼请求为154492.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1时,孙瑞玲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凤凰社区北58号楼下,与薛秀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瑞玲受伤。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秀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瑞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6232.14元,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薛秀霞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孙瑞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1时,孙瑞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凤凰社区58号楼下,薛秀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瑞玲受伤。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瑞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薛秀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瑞玲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孙瑞玲支出医疗费15912.84元。该医院关节外科为孙瑞玲出具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出院后需壹一陪护三个月的证明各一份,出具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的病假证明书六份。根据孙瑞玲的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瑞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孙瑞玲支出鉴定费1500元。孙瑞玲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父母孙增堂(居民身份证号码:、安玉梅(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有三女:孙瑞玲、孙美玲、孙玲玲。逄雅竹(2006年7月15日出生)系孙瑞玲与逄勇之女。鲁B×××××号小型轿车系薛秀霞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一栏载明:经事故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孙瑞玲愿意承担事故的60%责任,薛秀霞愿意承担事故的40%责任,薛秀霞签字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原告损失质证和认定如下:孙瑞玲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9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9370.40元(161.42元/天×15天×2人+161.4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91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45256元【11314元(28285元/年×8年×10%÷2人)+17913.83元(28285元/年×19年×10%÷3人)+16028.17元(28285元/年×17年×10%÷3人)】、误工费31476.90元(161.42元/天×19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6232.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孙瑞玲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单、病假证明、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孙瑞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护理费应按一人陪护计算,且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15天共计15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按30%比例赔偿。薛秀霞称,要求按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对孙瑞玲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9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了其主张,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自费药,但未举证证明自费药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9370.40元(161.42元/天×15天×2人+161.42元/天×90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减收的证据,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并无当,出院后护理时间以50天为宜,其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元/天×15天×2人+90元/天×50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916元(435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错误,应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256元【11314元(28285元/年×8年×10%÷2人)+17913.83元(28285元/年×19年×10%÷3人)+16028.17元(28285元/年×17年×10%÷3人)】,并有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31476.90元(161.42元/天×19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了病假证明,但病假证明建议休息时间均为一个月,与医疗规程不符。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三期标准,其误工时间以180天为宜,误工费为29055.60元(161.42元/天×180天);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孙瑞玲虽因伤致残,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支持300元。综上孙瑞玲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9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245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905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920.4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瑞玲、薛秀霞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瑞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薛秀霞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孙瑞玲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约定了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薛秀霞虽称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瑞玲与薛秀霞就事故责任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故薛秀霞应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孙瑞玲各项经济损失187920.4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376.13元(67920.44元×30%),薛秀霞赔偿6792.04元(67920.44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瑞玲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瑞玲经济损失20376.1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薛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玲经济损失6792.04元。四、驳回原告孙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孙瑞玲负担80元,被告薛秀霞负担7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