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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祥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祥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411号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焦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女,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勇,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魏希琴,被告孔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太极景润花园·太极苑5号楼18号房屋的购买者和实际居住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履行缴费义务,自2016年1月1日起,住宅物业按照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缴纳;每月最后一日前履行缴纳下月费用义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享受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规劝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缴付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共计2801.98元(其中物业费2452.50元,违约金349.48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缴付完毕该款之日止;2、被告按月136.25元及时缴纳2017年7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承担违约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物业费和违约金的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要求按合同执行,物业费按0.9元/平方米执行。不认可1.10元/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作为甲方的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07年7月3日,作为甲方的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孔祥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基本情况:类型:居住,建筑面积:123.86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从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15日交纳下年物业服务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并按《业主临时公约》规定进行催缴。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豫发改收费[2015]157号文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2015年11月9日,原告出示公告,载明:“……根据调查结果,形成统一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太极景润花园住宅物业服务费调整为1.1元/月/平方米”。原告庭审中称,该小区业主总数901户,住宅总面积12.3万平方米,同意物业费调价的业主为576户,其业户面积79148.68平方米。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被告孔祥勇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09年6月9日,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房通知、房屋交接书、豫发改收费[2015]157号文件、物业服务费上调书面调查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涨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小区业主总数901户,住宅总面积12.3万平方米,同意物业管理服务费调价的业主为576户,其住户面积79148.68平方米,因此,原告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达到了双过半的标准,原告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至1.1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是公平合理的,较好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激励原告提升管理服务质量,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支付违约金,这并不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收取计算的标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52.50元及违约金34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祥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屈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