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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军、马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军,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2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交警大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3080107156。法定代表人:李子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燕,北金顺小额贷款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杜军,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常春(系杜军妻子),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建坡,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慧艳(系李建坡妻子),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大伟,职工,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晓洁(系郭大伟妻子),职工,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常青,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明智(系马常青妻子),个体,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北金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杜军、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金顺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金顺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军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63460.00元,本息合计253460.0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军于2015年12月24日,在我公司借餐饮资金周转贷款19万元,期限至2017年1月7日,合同利率18‰,按月结息,由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为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还到2016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我公司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现结欠本金19万元,按20‰计算现欠利息63460.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53460.0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杜军、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北金顺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回单、利息计算表、借款人及配偶资料、担保人及配偶资料、借款人及担保人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杜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9.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当日被告马常青、李建坡、郭大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杜军借款20万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2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杜军账户。到期后被告杜军为偿还上述欠款,于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7日,约定利率为18‰,并约定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为被告杜军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6年3月18日,本金及其后利息未付。原告主张按月息20‰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回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杜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杜军为偿还到期债务,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约定逾期上浮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0‰,即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8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为被告杜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军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常春、李建坡、杨慧艳、郭大伟、王晓洁、马常青、刘明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军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90元减半收取255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