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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明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887号原告:李明圜,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滨湖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主要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36002元(包括车辆损失费413002元、评估费20600元及拖车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7年4月2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世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双方未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致原告呈讼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仅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当日的拖车费,不同意赔偿二次拖车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的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24496元,且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28日15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世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与昌盛路交口时,因躲避情况,其车前部撞上东侧路边录像灯杆,造成王世明受伤与录像灯杆损坏及王世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0600元及施救费2400元。另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乐乐。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显示,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张乐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张乐乐购买涉案车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该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协议书不持异议。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世明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费是否过高。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13002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如下异议:1.价格评估的基准日为2017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8日,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因此被告认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在事故发生前,在鉴定前,以此日期作为鉴定基准日不具备客观性;2.对于鉴定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各项损失没有附完整的照片,其中方向盘、主驾驶座椅等单价均在万元以上,损失金额较高的几个部件均没有附损失照片;3.本案属于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具备车辆估损师的资质,但本报告中只有黄鸣一人具有此资质,根据规定,应有两名以上具备资质的人员参与鉴定;综上,请法院依法核定该报告的合法性。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就被告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1.关于价格基准日问题。报告中所出价格是按2017年7月19日为基准日出具的价格。由于文员笔误,现将原报告中价格基准日2017年3月10日更正为2017年7月19日;2.关于报告中所附照片问题。由于车辆损失项目较多,照片数量较多,所附照片只是现场拍摄照片的一部分,如有需要,公司可以提供全部查勘照片电子版;3.关于评估人员资质问题。云金平、朱桂香、吴广良三位评估人员取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证书》,根据人事部、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包括涉案整车价值、车辆损失、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其中包含车辆鉴定的资质。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就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了客观、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该报告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13002元。二、评估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就该争议问题,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20600元,被告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依法赔付。三、施救费是否应当全额赔付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及施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同意赔付事故现场救援、施救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进行过两次施救,第一次是从事故地点到交管部门,第二次是从交管部门到维修单位,各支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第二次施救费用不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三项争议问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费413002元、评估费20600元及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434802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34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圜保险金434802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854元,已减半收取3927元,由原告李明圜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39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