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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18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告:许某,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省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经扶余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宁江区伯都讷大街大都汇一期三单元502室的楼房没有分割,该房屋买时75.5平方米,购房收据记载房屋总价款264250元,后房屋增平6平放米,实际面积是83.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600元补交,原告补交购房款26950元,房屋总价款是291200元,加上入住费及物业维修基金总计33万元,现按价值30万元计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宁江区伯都讷大街的楼房归原告一半(价值150000元),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处的共同存款19.2万元属于被告隐匿的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后于庭审中放弃该主张。被告许某辩称:争议房屋要求给儿子刘某1。补交购房款的事不记得了,现认为房屋现价值25万元。该房屋离婚并没有处理,原告2016年5月28日曾签订了财产赠与书,双方把该房屋赠予给了儿子刘某1。(2016)吉0781民初1664号案件卷宗中有双方离婚时在法庭上直接写的离婚协议书也记载了这一情况。原告提出的19.2万元存款都还债务了,其中还张孝生(张老四)8万元、许传玲6万元(一个4万元,一个2万元)、吴永平4万元、三井子农村信用社3万元、孩子补课费(2015年)3万元、租房子房费36000元、盖房子费用水泥、塑钢、沙子总计1万多元。(2016)吉0781民初民事调解书指的存款指的就是该19.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经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664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经(2016)吉0781民初4336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男孩刘某1(2000年8月8日生)随被告生活。(2016)吉0781民初2458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了对万宝村砖瓦房、奇瑞牌轿车、共同存款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宁江区伯都讷大街大都汇一期三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未在上述诉讼中予以处理,该房屋现未取得产权证照。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供《财产赠予书》,证实该房屋双方已赠予婚生子刘某1。原告认为赠与书内容是刘某1事先书写好的,不是刘某本人书写的,而且也没有经过法院确认、没有生效,原告当时没有看清赠与书的真实意思,原告近年精神恍惚,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不同意赠予了,要求平均分割,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协议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婚姻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不能生效。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赠予书是主体错误,被赠予人是刘某1,应以刘某1为被告,认为财产赠与书已经生效且房屋已交付给了被赠与人并且使用,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刘某1所有,原告已经无权撤销赠予,本案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赠予,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为自愿签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这个父母离婚之后,由其书写财产赠与书,记载原、被告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予儿子刘某1,原告刘某看过后同意赠予给证人刘某1并签字,赠予书没有进行公证,房屋也没有进行过户。该房屋现已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离婚、抚养及共同财产的诉讼中,均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但双方在离婚后签订了财产赠予书,将该房屋以书面形式赠予了婚生子刘某1。虽原告刘某称其未看清内容及精神恍惚,要求撤销赠予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因本案中涉及原告与案外人即婚生子刘某1的财产赠予问题,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先行处理撤销赠予问题后,再行提起关于争议房屋分割的诉讼。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争议房屋应作为双方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