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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汪松与王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松,王睿君,汪桂林,周雄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437号原告:汪松,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述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曹世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兴中(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睿君,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美克沃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成和彬(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蕊(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汪桂林,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第三人:周雄鹰,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赵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松诉被告王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勇、林玲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睿君申请追加周雄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汪桂林、周雄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被告王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彬,第三人汪桂林,第三人周雄鹰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松诉称:周雄鹰因公司周转需要向我借款,我分三次共计出借给周雄鹰500万元,其中2015年3月12日出借200万元、2015年3月21日出借200万元、2015年7月23日出借100万元,后周雄鹰偿还20万元,共计差欠我借款本金480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后由于周雄鹰无力偿还欠款,故其找王睿君为其中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睿君于2016年7月26日为2015年3月的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睿君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支付了2016年6月及2016年7月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8月份停止付息。此后我多次向王睿君主张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睿君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我欠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睿君承担。被告王睿君辩称:我确实在两张借款单上签订了担保人,但汪松出借给周雄鹰的500万元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其中2015年7月23日出借的100万元,实际出借了92.8万元;周雄鹰2015年3月25偿还了20万应冲抵我担保的400万元借款。通过周雄鹰还本付息的情况来看,支付的利息不仅仅是3%,综合来看应该是4.8%,可以从其还款规律上估算出来,对超过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至于说本金是多少,需要周雄鹰来对账。2016年6月后我的付款是在履行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代偿义务,不是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月19日汪松申请财产保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假设担保责任还有效续存,我也仅对本金在扣减周雄鹰支付的全部利息、中介费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我提供担保时,无利息及中介费约定,借款双方也未将利息及中介费事宜告知我,对于周雄鹰的还款,均视为本金支付。请求驳回汪松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汪桂林述称:周雄鹰向汪松借款500万元是事实,我是中介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3%,给我1%的中介费。后来我向周雄鹰提出1%低了,周雄鹰就按照平均1.8%左右的标准向我支付中介费。周雄鹰借款是2015年3月份,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从4月份开始就停止付息了,这样我就去找周雄鹰,周雄鹰就讲无力还款,但借款是给王睿君用的,我之前不认识王睿君,我提出要王睿君担保或者王睿君来支付利息。王睿君具体什么时候担保的我不清楚,大概是夏天,当时三方算账后,王睿君认为利率高了,说如果一个月还清了,不支付中介费,我同意了。王睿君按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16年6月、7月的利息及中介费,8月份支付了半个月,以后就没有支付了。后来,我拿了王睿君的卡宴汽车,欲抵了八、九、十月份的利息和中介费用,他也没有异议,车子还在我这里,但没有办理过户。请求支持汪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雄鹰述称:关于借款和担保,是真实的,都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关于20万元还款,是原来汪松曾找我借了20万元,后来约定这20万元还款是抵扣2015年7月份的100万元;关于是否被胁迫的问题,我是自愿来法院做的笔录,没有王睿君所说的受胁迫问题;关于担保时间,是签订借条之后,在2016年6月至7月之间,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借款中有一半是给王睿君用的;关于汪桂林所说的,约定的借款利息是3%,中介费按照平均1.8%左右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日,经汪桂林中介,汪松通过转账形式分两次向周雄鹰各出借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周雄鹰向汪松出具2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另由周雄鹰每月支付给汪桂林1.8%的中介费。此后,周雄鹰每月将利息及中介费按约定打入汪桂林的银行账户,汪桂林在扣除中介费后再将月利息3%转给汪松。2015年7月23日,周雄鹰再次向汪松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松现金100万元。周雄鹰另在落款处写明:已还款20万元。2016年4月,周雄鹰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及中介费,经汪松及汪桂林多次催要,因周雄鹰将部分借款又转借给王睿君使用,经三方协商,由王睿君对2015年3月12日、21日周雄鹰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王睿君在上述两张借条的落款处下方写明: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2016年7月26日,王睿君(甲方)、周雄鹰(乙方)与汪松(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原甲方欠乙方430万元(借条暂时由丙方保管),截止2016年6月16日经过甲乙双方认真核对本金加利息还剩余410万元未归还;剩余未归还款项共计410万元,由甲方归还至乙方指定的丙方指定账户,还款完毕后,甲方与乙方和丙方再无任何借贷关系;从2016年6月16日起,如果甲方未还清此借款,利息与本金按约定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款还至乙方指定丙方账户时,原借条由丙方还给甲方;款项还清时原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借款借条(乙方向丙方的借款),同时归还甲方,乙方与丙方再另行签署协议,乙方与丙方的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为乙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2月8日,汪松(甲方)与周雄鹰(乙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因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现双方经核算,2015年3月12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中介费为1%,费率合计月4%;2015年3月2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中介费为月1%,费率合计月4%;2015年7月2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中介费为月1%,费率合计月4%,后于2015年中还款20万元,尚欠80万元;乙方共计差欠甲方借款本金480万元。乙方从2016年5月22日开始拖欠甲方中介费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共计差欠利息及中介费57.6万元。鉴于乙方无法按时支付甲方借款本息及中介费,2016年7月26日乙方找其债务人王睿君为甲方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及中介费提供连带担保;王睿君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400万元及利息、中介费,如不能还清,则愿意对480万元借款本息及中介费均提供担保。担保方王睿君未能在其约定时间内还清甲方借款,后其代乙方支付了2016年6月份、7月份的480万元的利息和中介费,从2016年8月份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及中介费。2016年10月后王睿君提供了一辆卡宴SUV车牌号为鄂A×××××,为抵扣3个月的利息及中介费,后因未过户而未达成。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00.8万元(2016年5月22日前欠利息43.2万,2016年8月22日后按月息2%计算为57.6万元),中介费14.4万元(2016年5月22日前欠中介费14.4万,2016年8月22日后不再支付中介费)。审理中,周雄鹰与汪松、汪桂林确认2016年4月前的借款利息及中介费已全部结清。另王睿君分别在2016年6月6日、7月11日向周雄鹰支付了20万元,周雄鹰收款后即作为借款利息及中介费转给了汪桂林,11月5日周雄鹰再次转给汪桂林0.5万。2016年7月24日、8月1日、9月4日、9月8日、9月19日、9月22日王睿君向汪桂林及汪松支付利息及中介费43万元,该款汇至汪桂林指定的案外人汪小林账户。2017年1月19日,汪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王睿君所持有的湖北美克沃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2,5%的股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协议书》、短信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汪松与周雄鹰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睿君在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中写明: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结合《协议书》及《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及王睿君的还款,可以认定王睿君承诺对周雄鹰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汪松、周雄鹰、汪桂林对账,周雄鹰自2016年8月份起即未支付利息及中介费,亦未偿还本金,故汪松要求王睿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睿君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周雄鹰追偿。此外,周雄鹰与汪桂林约定周雄鹰按照1.8%/月的标准向汪桂林支付中介费,因中介费仅仅是周雄鹰与汪桂林二人之间的约定,且该款项并非由汪松收取,故王睿君主张中介费应冲抵借款本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汪松与周雄鹰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直至2016年7月26日,汪松、周雄鹰与王睿君签订《协议书》,方才要求王睿君将款项归还至汪松账户,且王睿君亦开始履行担保义务,向汪松还款,因此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截止2017年1月19日汪松向王睿君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对王睿君主张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睿君主张周雄鹰于2015年3月25日向汪松还款20万元系偿还2015年3月12日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记载及汪松、周雄鹰二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上述20万元系偿还2015年7月23日10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对20万元的还款用途,应尊重债务双方的约定,故对王睿君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松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王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汪松支付借款利息(按400万元本金的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睿君负担。因原告汪松已预交,故被告王睿君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汪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