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曾用名施云,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月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施海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象金象路口时,被在此进行执勤检查的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施海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27.3mg/100ml。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施海的供述;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4.案件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海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施海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号:桂D×××××)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象金象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施海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27.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施海的供述;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4.案件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海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动车的。(三)从事校车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