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邓金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水,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20时许,京山县雁门口镇覃场村八组村民万某4夫妇前去被告人邓金水家,要求其妻王某心支付欠款5700元,双方发生争执拉扯。王某心打电话告知在武汉的被告人邓金水此事,被告人邓金水与儿子驾车从武汉赶回家中。随后,被告人邓金水步行至万某1家与之发生打斗,被告人邓金水持手电筒将万某1头部、腰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邓金水与被害人万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金水赔偿被害人万某1经济损失21100元、支付欠款5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李某1、李某2、朱某2、万某2、万某3、王某心、曾某、谢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金水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公(京)鉴(活)字[2016]27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京山县人民医院关于邓金水的住院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017]鄂某调字第08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金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金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金水赔偿了被害人万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金水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对其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