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江东、黄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东,黄泽雄,黄惠卿,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东,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乐,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雄,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卿,女,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2011年12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观澜龙华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系黄某母亲。上诉人李江东因与被上诉人黄泽雄、黄惠卿、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李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达、胡嘉乐,被上诉人黄泽雄、黄惠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坚,被上诉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江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直接以黄宏祥继承人的身份追加黄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不当。黄宏祥病故后,黄泽雄、黄惠卿(黄宏祥的父母)与黄映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映平根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转让给黄泽雄、黄惠卿。然后黄泽雄、黄惠卿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请求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黄某(黄宏祥的儿子)并非《借款合同》的债权受让人,只是黄宏祥的继承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二、黄宏祥不具备现金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现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错误。黄宏祥与上诉人是多年好友,2014年11月上诉人听到黄宏祥和黄映平说可以在网上赌博后,其利用黄宏祥发来的网站及提供账户及密码进行赌博,其将黄宏祥账户内的资金赌输后,才不得不同意黄宏祥让其写借款合同和收据给黄映平。上诉人与黄宏祥均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在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和疾病缠身急需用钱治病的情况下,黄宏祥并不具备现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因此2015年5月12日,黄映平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并非真实,只是在网上赌博输光了黄宏祥账户内金额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与黄映平签订的。退一步说,即使黄宏祥有这样的经济能力,其熟悉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上诉人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且经常参与赌博,黄宏祥亦不会将30万元借给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具备偿还能力的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黄映平以人民币3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上诉人全部借款的事实错误。黄宏祥并不具备现金借款30万元给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而黄映平称涉案全部借款是黄宏祥让其以现金方式转借给上诉人,且案涉关键证据《借款合同》和《收据》均是其与上诉人签订。在实际借款人黄宏祥已病故的情况下,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以3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等主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为了查明借款事实,大额现金交付借款的经办人黄映平理应出庭说明借款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在上诉人申请黄映平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一审法院未要求黄映平出庭说明借款的具体事实和经过,实属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之举。黄映平仅作庭后笔录陈述,且大额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描述前后矛盾。案涉金额较大且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借款事实和经过,仅依据黄映平前后矛盾的庭后笔录陈述,认定不具备现金借款30万给上诉人经济能力的黄宏祥将30万现金交给黄映平,然后黄映平将30万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诉人全部借款。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上述事实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上诉人与黄宏祥及黄映平之间因网络赌博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黄泽雄、黄惠卿共同温海山人2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因为签订协议书当事人具有签订协议的能力,真实有效,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针对黄某是取得其同意才签订协议的,其所放弃的债权损失已经在其他方面取得一定的补偿。本案程序并没有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表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黄宏祥,因此本案债权应认定为黄宏祥的遗产。由于本案进入诉讼程序,黄某作为继承人,其诉讼权利不能被剥夺,无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都应当是将黄某作为原告增加,否则是剥夺黄某作为继承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认为黄宏祥具备现金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因为黄宏祥生前是经商的有自己的店铺,且其生前在出借本案30万元借款前,黄宏祥已经在夏湾购买住宅,住宅地点为夏湾春泽名园,表明黄宏祥具有出借能力。即便上诉人说黄宏祥后期疾病缠身,也是在黄宏祥出借给上诉人款项五个月后才出现的状况。上诉状提及说上诉人借款30万元是用于赌博,与事实不符。黄宏祥生前从来不赌博,也不参与网络赌博。而上诉人称其与黄宏祥一起在网上赌博是其编造的谎言。三、一审法院认定黄映平以人民币现金30万元交付借款事实并没有错误。上诉状称涉案金额较大且现金交付的行为与交易习惯不符,我方认为30万元在实际生活中以现金交付是比较常见的,并没有说与交易习惯不符。上诉状还称黄映平的陈述前后矛盾,我方认为并不存在,且上诉人也没有具体指出黄映平的陈述有前后矛盾的地方。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称,我老公没生病前就说借了30万现金给上诉人,后来找上诉人还钱,对方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催李江东他就一直回避,我老公同学也是知道的。李江东的母亲也知道的,也承认她儿子在外面欠钱没还。我手机也有拍下他妈妈承认其儿子借钱。黄泽雄、黄惠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江东向黄泽雄、黄惠卿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2.李江东向黄泽雄、黄惠卿支付利息12万(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20个月为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江东承担。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在一审庭后笔录中同意按黄泽雄、黄惠卿的诉讼请求要求李江东还款,明确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其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李江东与黄映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江东向黄映平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底付清,还款先扣利息,逾期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同日,李江东向黄映平出具收据,载明:“出借人黄映平与借款人李江东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现收款人已收到出借人交至的全部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经本人点算确认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特此为证。收款人:李江东。。收款时间2015年5月12日”。2015年12月9日,黄泽雄、黄惠卿与黄映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映平于2015年5月12日与李江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给黄泽雄、黄惠卿。黄泽雄、黄惠卿称,李江东向其儿子黄宏祥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因李江东还有借款未还清,就以黄映平的名义出借给李江东,30万元是黄宏祥提供的,黄宏祥去世后为便于追讨与黄映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黄映平在一审庭后笔录中陈述,其侄子黄宏祥说李江东想向他借款,其表示不知道李江东做什么生意,最好不要借,但黄宏祥说与李江东认识久,关系较好,提出以黄映平的名义借款给李江东比较好要回来。其按之前协商好的内容打印好合同,签订合同当天黄宏祥在路边其车上交给其现金30万元,两人分头到益健酒店与李江东签订合同,其将30万现金交给李江东。黄宏祥告诉其李江东只还过一个月利息9000元,是直接还给黄宏祥的,本金从未还过。30万元是黄宏祥提供而以其名义出借,黄宏祥去世后黄泽雄、黄惠卿想追回借款,其就与他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便于追讨。其只见过李江东二次面,没有一起赌博。李江东则称没有收到现金30万元,2014年11月,黄宏祥和黄映平说可以在网上赌博,其用黄宏祥发来的网站及提供的账号密码进行赌博,其将账户内的金额赌输后,黄宏祥让其写借款合同和收据给黄映平,利息还给黄宏祥,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支付6个月利息给黄宏祥,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还清三个月利息后2015年2月和5月先后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三份合同都是3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5月开始没有再还利息,2015年6月4日支付的是2015年5月的利息,本金没有还过。黄宏祥、黄映平是一起做事的,因此欠债也是欠他们一起的,其没有报警。另查明,黄泽雄、黄惠卿是黄宏祥的父母,黄宏祥生前与陈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两人育有一儿子,即黄某。陈某在一审庭后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30万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泽雄、黄惠卿持李江东向黄映平出具的30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主张借款30万元是其儿子黄宏祥生前提供并以黄映平名义出借给李江东,要求李江东偿还借款30万元。黄映平认可借款30万元由黄宏祥生前提供并对借款合同和收据的形成原因以及借款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收据亦明确表述李江东收到黄映平借款现金30万元,结合李江东提交的还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黄宏祥以黄映平的名义出借30万元给李江东的事实。李江东认可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其2014年11月用黄宏祥提供的账户进行网络赌博,赌输账户金额后按黄宏祥、黄映平要求所写以及已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等抗辩意见,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李江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按李江东所述其因网络赌博而出具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而后未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李江东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在黄宏祥病故后,其配偶陈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30万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泽雄、黄惠卿、黄某作为父母、子女要求李江东偿还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2015年6月4日李江东转账支付的9000元为2015年5月的利息,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泽雄、黄惠卿、黄某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此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为138400元。黄某明确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其份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李江东应向黄泽雄、黄惠卿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2266.67元,向黄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133.33元。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本金2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江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泽雄、黄惠卿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2266.67元;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江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133.33元;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李江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东对一审认定其与黄映平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江东是否收取涉案30万元借款款项以及黄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江东是否收取涉案30万元借款款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黄泽雄、黄惠卿、黄某提供的《借贷合同》记载了涉案借款关系所应具备的要素,如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付标准等,上述借贷合同由李江东亲笔签名并在合同重要条款处按指模确认;同时,被上诉人黄泽雄、黄惠卿、黄某提供的《收据》中,李江东明确表明“收款人已收到出借人交至的全部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经本人点算确认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另外,黄映平在一审庭后笔录中亦对现金交付的经过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黄宏祥向李江东已交付涉案30万元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黄泽雄、黄惠卿、黄某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江东否认已收取30万元借款,主张该借款是其与黄宏祥及黄映平之间因网络赌博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李江东除了其本人陈述之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涉案借款。且李江东主张其在网上赌博输光了黄宏祥账户内的金额,说明黄宏祥账户内存在30万元款项,与其主张黄宏祥没有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相悖。综上,一审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黄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虽然由李江东与黄映平签订,但是不但黄映平认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黄宏祥,李江东亦认可其所欠债务是黄宏祥账户内的款项,只是欠款缘由是赌博,即李江东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黄宏祥亦无异议。因此,黄某作为黄宏祥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向黄宏祥的债务人李江东主张本案借款债权,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李江东上诉主张黄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李江东对于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江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李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