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6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5日,住广东省大埔县洲瑞镇。委托代理人徐明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走马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塑胶制品的经销商,2015年1月被告张某联系到原告并从原告处进货,进货种类为封边条,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转账结算。后原告从当月起每月通过明氏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通过对帐单的形式进行货款结算。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2015年2月之前欠原告货款20877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除前述欠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30233元,同时在借条中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111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本金151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31日其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所欠货款151110元是事实,但是因原告没有给我按时供货,导致我客户流失,生意无法继续做下去,目前我处还存有大量封边条无法处理,现我要求退货并折价抵偿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磋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张某提供封边条,所出售的封边条单价根据市场价格由双方磋商。后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通过明氏物流有限公司分95批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该借条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20877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某再次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该借条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130233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明氏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对帐单,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封边条,货物单价根据市场价格由双方磋商。后原告通过明氏物流多次向被告交付了封边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所购货物的结算凭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那么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所欠15111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提出将库存的封边条退回原告刘某某,并以此折价抵偿所欠货款的意见,因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张某所购买的封边条系特殊定制无法通用,若退回原告处实际价值不大,且运费成本较高,故原告刘某某不同意被告张某的该意见。同时,被告张某提出的该项要求也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张某出具的130233元欠条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虽然被告张某提供的一份借条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该借条系其自行书写并没有原告刘某某的签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由被告张某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刘某某持有的借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130233元为基数,按照月0.5%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为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51110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以130233元为基数按照月0.5%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蒲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