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伦伙蔡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106号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693937532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西湖大道(兴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邓富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男,1981年4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蔡勇,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暨被告蔡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伦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蔡勇父亲。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诉被告蔡勇、蔡伦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被告蔡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蔡伦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伦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蔡勇对被告蔡伦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启帆公司与被告蔡伦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2015070076),约定:1、原告启帆公司向被告蔡伦伙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3、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结息,到期还本;4、由蔡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没有能力或诚意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可随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蔡伦伙承担。2015年7月30日,被告蔡勇与原告启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队被告蔡勇的保证方法、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启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蔡伦伙房款20万元整,被告蔡伦伙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并签署借款凭证,凭证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超期或改变借款用途罚息比率为50%。目前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起诉,诉前所请。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的,但是被告蔡伦伙于2017年3月5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2017年6月1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另外,在2015年9月5日偿还了6200元,在2016年7月18日偿还了1000元。原告启帆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蔡勇承担连带责任属实。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启帆公司(甲方)与被告蔡伦伙(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015070076),被告蔡伦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启帆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原告启帆公司实际划款凭证或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或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确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蔡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启帆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五、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蔡伦伙与原告启帆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为12‰,借款超期或改变借款用途罚息比率50%,指定账号为:农村商业银行6214XXXX。原告启帆公司并于当天向被告蔡伦伙指定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蔡伦伙向原告启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蔡伦伙向其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此条。收款人:蔡伦伙。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启帆公司(甲方)与被告蔡勇(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2015070076)一份,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015070076)的履行,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2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务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发生后,被告蔡伦伙(账号:6214XXXX,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9月5日向于翔(账号:6214XXXX,农村商业银行)打款62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蔡伦伙(账号:6217XXXX,中国建设银行)向蒋娜(账号:6215XXXX)打款10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蔡伦伙(账号:62170XXXX,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家平(账号:6228XXXX)打款10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蔡伦伙(账号:62170XXXX,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家平(账号:6228XXXX)打款1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原、被告均表示是被告蔡伦伙用于偿还了原告启帆公司的借款,但是被告蔡伦伙认为其中的两笔10000元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72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启帆公司则表示四笔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启帆公司起诉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伦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蔡勇对被告蔡伦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015070076)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2015070076)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和银行交易记录四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启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足以证明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启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蔡伦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蔡伦伙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并且双方对贷款的事实和本金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贷款金额本金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金和利息的金额计算。被告蔡伦伙在庭审中认为其于2017年3月5日、2017年6月1日偿还的两笔1万元是属于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启帆公司则认为是偿还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偿还的费用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所以应当认为被告蔡伦伙偿还的费用是先偿还利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所以,本案中被告蔡伦伙下欠原告启帆公司的贷款本金仍为20万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利息已经结算,并且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的罚息计算均无异议,该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本院予以认可。因为被告蔡伦伙已经偿还了2万元利息,该笔款项就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蔡伦伙逾期偿还贷款的每月利息为3600元,所以被告蔡伦伙已经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第六个月的利息也已经支付了2000元,尚剩余1600元未偿还,所以原告启帆公司要求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2016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应当扣除2016年3月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关于被告蔡勇的责任。被告蔡勇与原告启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蔡勇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债务届满期限后二年,所以被告蔡勇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蔡伦伙在主债务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被告蔡勇仍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就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蔡勇的担保范围除主债务之外,对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告启帆公司要求被告蔡勇对被告蔡伦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勇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蔡伦伙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伦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还应扣除2016年3月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二、被告蔡勇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伦伙承担,被告蔡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