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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旭东、赵春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旭东,赵春霞,常州东昕霞灯芯绒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894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武南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4301087F。法定代表人:管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赵春霞,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东昕霞灯芯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纺织工业园轻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旭东、赵春霞、常州东昕霞灯芯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昕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东、赵春霞、东昕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利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旭东、赵春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128.9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512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3907元,以上暂合计199035.94元;二、请求判令常州东昕霞灯芯绒制造有限公司对王旭东、赵春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旭东、赵春霞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西新桥三村179幢甲单元401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两被告王旭东、赵春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原告与东昕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东昕霞公司为王旭东、赵春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两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本息,相关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旭东、赵春霞、东昕霞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通利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与王旭东、赵春霞签订合同编号通利微小贷借字【2017】第60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贷款将用于经营之目的。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合同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4.5‰。借款人指定帐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旭东,账号62×××14。借款人采用下述第(1)种方式进行还款:(1)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中关于违约责任及处理中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统称“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以下统称“担保合同”】或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旭东、赵春霞签订合同编号通利微小贷高抵字【2017】第6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甲方抵押权人为通利小贷公司,乙方抵押人为王旭东、赵春霞。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甲方保证,为甲方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担保最高额为贷款或授信总额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肆仟元整。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及甲方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第三条抵押财产约定,乙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编号通利微小贷高抵字2017第604号-1)的《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通利微小贷高抵字2017第604号-1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抵押人王旭东、赵春霞。抵押物名称为西新桥二村179幢甲单元401室房产,面积57.46平方米,权证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西新桥二村179幢甲单元401室土地,面积14.9平方米,权证编号为常国用(2015)第30412号。上述房屋及土地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王旭东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王旭东、赵春霞按期支付等额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止,后被告王旭东、赵春霞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旭东、赵春霞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两被告贷款均已提前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旭东、赵春霞尚结欠原告本金185128.94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唐文娟、朱盛律师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39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旭东、赵春霞发放贷款,王旭东、赵春霞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旭东、赵春霞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款项,原告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东、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5128.9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旭东、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907元。三、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王旭东、赵春霞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二村179幢甲单元401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常州东昕霞灯芯绒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旭东、赵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1元,由王旭东、赵春霞、常州东昕霞灯芯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