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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干国亮、向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干国亮,向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民初112号原告:王永刚,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干国亮,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向晓云,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干国亮、向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被告干国亮、向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一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条由被告干国亮书写),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不定。2015年10月许,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结清利息,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先付部分利息。从此,被告分多次共转账25000元利息给原告。2017年元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已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利息113000.00元,共计213000.00元;2、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干国亮辩称,这十万元块钱不是借款是属于投资,是原告想吃高利息,我给过他一年半的利息。后来也分几次给过原告25000.00元。这笔钱我是认账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被告向晓云辩称,我和干国亮2014年就离婚了,我不清楚他的借款,而且我不认为我有连带责任。我和干国亮离婚的时候是没有共同债务的,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在离婚前的债权债务均属个人债权债务,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干国亮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干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晓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干国亮与向晓云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离婚时约定干国亮的所有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干国亮从原告王永刚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王永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刚中国人民币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整)借款人干国亮,2013年5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未定。后,被告干国亮按约陆续支付了原告一年半的利息。之后被告又分多次共转账25000元给原告。2017年元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干国亮与被告向晓云于2006年11月26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干国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干国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永刚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王永刚请求被告干国亮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干国亮先后陆续行已支付原告一年半利息,后又支付25000元,故被告干国亮已支付原告利息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息3%,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晓云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干国亮与被告向晓云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向晓云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向晓云与被告干国亮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所负的债务,为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因被告向晓云未及时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晓云与干国亮离婚时所作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效力。被告向晓云提及的此项约定及其他事实和理由,均不足以否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干国亮、向晓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王永刚借款本金10万0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自2015年8月3日起以10万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00元,由原告王永刚负担1500.00元,被告干国亮、向晓云负担29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钧审 判 员  张 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