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陈堂、冯海堂、解华飞、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神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陈堂,冯海堂,解华飞,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陈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堂,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华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神虎,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陈堂、被上诉人冯海堂、被上诉人解华飞、被上诉人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神虎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被上诉人郭陈堂、冯海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解华飞、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其赔偿因郭王波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65.25元(不服金额16800元),改判由其赔偿被上诉人郭陈堂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81.11元(不服金额1413.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丧葬费同时又认定停尸费及运尸费合计7600元错误,停尸费与运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直接损失,且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以内,不应重复计算。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失认定的司法解释考虑双方的责任等因素。3.一审认定鉴定费及复印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4.此交通事故中存在常旭斌驾驶的晋D37**、晋DH8**挂货车,该车辆驾驶员虽然无责任但该车投保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12000元,上诉人应少赔偿6000元。郭陈堂、冯海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停尸费、运尸费属于合理的费用。2.精神抚慰金偏低。3.关于鉴定费和复印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事故原因性质和保险的程度,支出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保险费和复印费由被保险人承担。4.关于无责方应当按照追偿权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提供。解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提供。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提供。张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提供。郭陈堂、冯海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郭陈堂、冯海堂之子郭王波死亡的各项损失441650.5元;赔偿郭陈堂的医药费等损失10254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8时许,原告郭陈堂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附载其子郭王波)沿村外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村口交叉路口时,与沿河潞线由东向西由被告解华飞驾驶的冀AKL2**(冀AP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解华飞驾驶冀AKL2**(冀APL**挂)号车又与相对方向由常旭斌驾驶的晋D37X**(晋DH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原告郭陈堂之子郭王波到潞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0.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陈堂受伤后到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69.4元,当日原告郭陈堂又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0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3906.82元。2016年5月25日,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潞公交警认字[2016]第12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陈堂、被告解华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常旭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郭王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种损失。诉讼期间,原审根据原告郭陈堂的申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郭陈堂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郭陈堂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检查费312元、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被告解华飞所驾驶的冀AKL2**(冀AP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神虎,被告解华飞系被告张神虎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现挂靠在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解华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款额30000元,被告张神虎支付给原告款额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陈堂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并附载其儿子郭王波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而被告解华飞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郭陈堂受伤、二原告之子郭王波死亡以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陈堂、被告解华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现原告方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郭王波死亡的各项损失以及原告郭陈堂受伤的各项损失,原审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该事故的受害人予以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神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神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华飞系被告张神虎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解华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解华飞所驾驶车辆系先行与原告郭陈堂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它车辆相撞,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郭陈堂、冯海堂因其子郭王波死亡的赔偿项目:1、医药费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5.25元;2、丧葬费为26480元;3、死亡赔偿金为189080元;4、停尸费7000元;5、运尸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审酌情确定为40000元,以上2-6项计款263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300元,其余损失171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5930元。关于原告郭陈堂的损失:1、医疗费3587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原告住院32天为3200元;3、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原告住院32天为960元,以上1-3项计款4003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30036.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赔偿15018.11元;4、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业每日工资114元计算至原告郭陈堂定残前一日为199天,为22686元;5、护理费,按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日101元计算32天,为3232元;6、残疾赔偿金18908元;7、交通费,原审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1812元;9、复印费1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审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4—10项损失计款51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8700元,其余损失32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476.5元。11、摩托车损失,原审酌情确定为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张神虎、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华飞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张神虎支付原告的25000元分别退还被告解华飞、被告张神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郭陈堂、冯海堂各项损失91300元(扣除被告解华飞支付的30000元、被告张神虎支付的25000元,二原告实得36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陈堂、冯海堂各项损失85965.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郭陈堂各项损失29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陈堂各项损失31494.61元。以上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解华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张神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郭陈堂、冯海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郭陈堂负担4620元,被告张神虎负担46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收到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停尸费、运尸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均属于受害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按照双方过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