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67号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08号5楼。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七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百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萍,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唐山市唐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冷公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斌。被保全人: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4号。法定代表人:胡伯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物流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唐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盛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高科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天保物流公司的保全申请,对存放于唐盛公司院内的带钢、方矩管进行查封。异议人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对本院做出的(2017)津02执保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建筑材料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柴冬环,申请保全人天保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杨萍萍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筑材料供销公司称,天保物流公司因与唐盛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作出(2017)津02执保152号民事裁定,冻结唐盛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公司银行存款4777609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贵院据此于2017年7月10日向唐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唐盛公司院内方矩管9326吨、带钢931吨。但该货物系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委托唐盛公司代为加工而存放于唐盛公司院内的货物,并非唐盛公司所有的货物,贵院无权对该货物采取查封措施。故请求:解除对存放于唐盛公司院内的方矩管9326吨、带钢931吨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建筑材料供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带料加工合同》、《租赁合同》、《工资明细表》、《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过磅单》、《产品入库单》、《银行付款回单》、《被查封带钢照片》。3、《运费结算》、付款凭证,证明自2017年2月25日起,租赁范围内的原材料及成品的所有权归建筑材料供销公司所有。申请保全人天保物流公司称,天保物流公司与唐盛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查封的货物是天保物流公司卖给唐盛公司的,唐盛公司没有付款,所以货权没有转移,还是天保物流公司的,且该批货物存放在天保物流公司租赁的唐盛公司的仓库内。综上,请求驳回建筑材料供销公司的异议申请事项。天保物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证明天保物流公司有方矩管11912.87吨、带钢9002.777吨储存在唐盛公司仓库,唐盛公司负责保管。2、《订购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上述货物是天保物流公司从建筑材料供销公司购买。3、《销售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天保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销售给唐盛公司,但唐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天保物流公司仍保有货物所有权。4、《出入库明细表》、《动态监管表》,证明自货物进入唐盛公司仓库,天保物流公司派人到仓库进行勘察,每日汇报库存情况。本院查明,天保物流公司诉唐盛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天保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唐盛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公司银行存款477760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8日作出(2017)津02执保152号民事裁定,冻结唐盛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公司银行存款477760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2017年7月10日,本院给唐盛公司发出(2017)津02执保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存放在唐山市唐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方矩管9326吨、带钢930吨,未经我院允许,不得转移、损毁、灭失、买卖等,如未妥善保管,将承担法律责任。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25日起,建筑材料供销公司租用唐盛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工人进行生产加工并自行销售产品,唐盛公司院内原材料及成品的所有权归建筑材料供销公司所有,并提供了其向唐盛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员工资等费用的相关证据。建筑材料供销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累计订购了价值79750005.70元的带钢。本院认为,异议人建筑材料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累计购买了价值79750005.70元的带钢,委托唐盛公司加工生产,并存放在唐盛公司,现本院查封的带钢与建筑材料供销公司购买带钢的供应商字号一致。而天保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唐盛公司之间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不能充分证明本院查封的带钢、方矩管为其公司存放于唐盛公司院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对本院查封带钢、方矩管拥有合法权利,其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存放在唐山市唐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方矩管9326吨、带钢930吨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守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