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谢绚章与谢思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绚章,谢思豪,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51号原告:谢绚章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思豪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元豪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林桂兰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谢玉秀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第三人:谢秀兰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谢品兰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豪,系本案第三人。原告谢绚章诉被告谢思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绚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被告谢思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追加谢元豪、��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绚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被告谢思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第三人谢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绚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上杭县即谢绚章屋后东南角占地约3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猪圈一座归谢绚章所有,并责令谢思豪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谢绚章使用;2.由谢思豪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宗亲房,均居住在湖洋村横排一路由湖洋村通往濑溪村的乡村公路边上,属于大门同向的左邻右居。原告的房屋建于1995年,为一层的砖混结构平房。被告的房屋建于1998年,为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楼房。在两家建房前,双方的宅基地及老屋是有交叉分布的。原告现居住房的西北角有被告原有的店面一间,占地约二十八平方米;在原告屋后有现争议的原属于被告的猪圈一座占地约三十平方米。而被告现居住房的一半面积原来是原告的空宅基地及店面,占地约六十平方米。1994年间,原告兄弟想合建房,提出用原告的空宅基地置换被告的猪圈,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还出资一千元作为补偿被告建猪圈的材料款,由被告另行安排建新猪圈,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一千元。但由于经济困难,无资金将对换来的猪圈纳入预算。被告就提出先暂时借给被告先用,待将来原告要用时再还给原告。1995年,原告决定拆旧建新,为了布局比较完整,想利用被告的店面位置。经双方协商,被告收回猪圈,改用西北角的店面与原告的空宅基地对换,之后,原告在一并拆除被告的店面后新建起了一层平房,而原告屋后的猪圈,仍然由被告使用,被告也未将1994年支付的1000元退还给原告。1998年,被告也开始拆旧建新,但其建筑面积只有东面的六十平方米,加上原告对换的空宅基地约三十平方米,而靠近西面路边的约30平方米的面积属于原告的店面位置(原告原房屋与面条加工店)。为了布局比较完整,被告重提用猪圈置换原告的店面,原告考虑到当年被告也帮了自己,就表示同意。时任村主任谢亮辉有参与被告的建房审批事宜,可以证明双方再次置换的事实。并且原告提出被告建房时应自东向西留足一米左右的水沟,以方便原告进出。被告夫妻也提出暂时没地方养猪,猪圈继续借他们用几年,以后原告要用了可以随时归还给原告。然而,被告在建房成功后,一直还霸占着已属于原告的猪圈,并且找出各种借口与理由否定当时达成的置换协议。2001年乡政府因搞集镇开发需征用本组位于三角塘的土地,原告时任村民小组,代表小组与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补偿款为49元。而被告在三角塘有利用荒地开发的菜地一块24.5平方米,因为不同意政府的补偿方案,就指责是原告给他签了字,借此拒领小组代发的补偿款,并以此为借口要求将该三角塘的菜地抵回已置换给原告的猪圈。好在其父亲通情达理,一番理论后,双方同意猪圈继续借被告使用,待原告要用时归还给原告。然而,2003年被告父亲过世后,被告又否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接下来的几年时间里,村委会、司法所多次介入,被告的说法又不一样了,一再狡辩称换猪圈时原告有答应将被告房屋南面的一间下间换给被告建新猪圈,才同意将猪圈给原告。而事实上,被告所说的南面的下间并不属于原告所有,何来对换之说。很显然,被告的两次说法都是站不住脚的。双方的矛盾纠纷就这样延续到了2016年。2016年5月,原告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决定将原有的平房改扩建,在涉及到该已属于原告所有的猪圈时,被告仍一或提三角塘的事,一或提谢维章地的事,极力否认双方业已达成的置换事实。村委会于2016年5月17日、6月8日、7月5日三次召集双方调解,其调解记录能明显能判断出原告主张更有事实理由,但多次调解均无果且因被告无理还引发了治安事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谢思豪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猪圈等面积不是事实。原告陈述店面有28平方米,实际只有3米乘以6米等于18平方米。空宅基地实际上是厅,有30平方米,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一人一半,只有15米。原告陈述被告的店面面积28平方米是不对的,实际上是3.7米乘以9米,大概是36平方米。原告陈述双方换房的时间、位置也是不对的,互换的房间数和猪圈数也是不对的。实际双方讲换房的次数只��两次,第一次是1994年12月20日,讲原告的店面与被告的店面对换。第二次是1995年1月份,也就是春节期间,原告提出可能以后原告建房会用到被告的猪圈,干脆将被告的猪圈一起换给原告,被告同意,就达成了第二次的口头协议。将原告的店面还有双方共有的厅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以及原告所有的下间,加起来大约60平方米换被告的店面及猪圈大约60多平方米。1995年被告还养了猪,由于原告的哥哥谢彩章在广东做工程有钱,原告提出猪圈要抓紧拿给其建房。被告提出没有地方养猪,原告提出补2000元给被告另外找个地方建猪圈,被告马上购买了水泥、砖、沙石等建筑材料,在自家房屋东面菜地砌筑石头墙基和砖,在被告砌筑砖快完时,原告到菜地跟被告说被告的猪圈跟原告的下间不要换了。被告问为什么不要换了,原告说其兄弟不同意将下间换给被告,那是其四兄弟��没分清楚的。被告又说原告给其的1000元都买材料了,没办法退了,原告同意。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双方于1994年12月、1995年1月协商换房事宜,到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述称:该讼争猪圈是时年50多岁的父亲谢柏寿、母亲林发秀于1990年共同建造的。当时谢秀兰已经成年,打工赚钱了,谢元豪与谢品兰还在念书。父母去世后该猪圈应该作为遗产,兄弟之间没有分家,所以被告与第三人都有份,被告谢思豪无权单独处分该讼争猪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谢绚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湖洋镇湖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多次协商未得到解决。2.现场照片3张,证明本案讼争的猪圈坐落位置及原、被告房屋位置关系,一层楼的是原告的,二层楼的是被告的,第一张照片右边是被告的房子,左边的是原告的房子,坐东朝西,第二张照片是原告的房子,第三张照片就是原告屋后本案讼争的猪圈。3.湖洋村委会对三次调解进行的记录,证明第一次2016年5月17日调解时,被告承认有收到原告的猪圈材料款,刚开始说500元,事后承认是1000元。被告提出三角塘的地24.5平方米本人未同意,是原告同意的,要求返还,当时将49元补偿款归还给原告了,再次证明被告说谎。村委会对三角塘的事情做出回答,认为被告所说无理。第二次2016年6月8日调解时,被告到场表态提出,如原告要解决猪圈,必须要解决三角塘的事情,也足以说明被告在法庭上陈述不知道三角塘的事情是在说谎。第三次2016年7月5日调解时,被告说要求将下间对换给其才归还猪圈,说明被告再一次利用借口不归还猪圈;4.现场示意图一张、平面图纸一份,证明住房的情况、猪圈的位置等,原、被告双方都有店面,被告现建房有原告的店面、空地和双方共有的露天梯位。5.上杭县湖洋镇司法所与村干部向三个知情人做的调查笔录,其中谢锡琳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将猪圈换给原告,原告补了1000元材料款给被告。谢锡敏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建房时有将猪圈换给原告,等原告需要建房时再拆除。谢德生笔录,证明其有帮原告建房。6.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解决纠纷时跟有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谢绚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猪圈已经换给原告,但被告仍将三角塘的菜地拿来做文章,拒不归还猪圈。谢思豪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补偿了1000元给被告,被告陈述原告将下间与被告换猪圈,但下间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处置。经质证,被告谢思豪与第三人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前面三份调解笔录是原告联合村委某些干部伪造的,该三份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与原告从未在村委会一起调解过,即使村委会有个别询问被告的时候,也没有制作笔录。原告起诉被告收到该三份调解书以后询问村干部,村干部说该三份调解书是原告方请村干部吃饭以后叫村干部书写的。对证据4认为房子、猪栏的前后位置无异议,但中文的注明及长、宽是不对的,被告的店面3.7米没错,7.5米不对,是9米多,猪圈是5.7米乘以6.1米,空宅基地不是露天梯位,而是原、被告共有的厅,空宅基地1994年把猪圈移至此地不是事实,当时没有这块地,稻草房东面被告含有一个1.5米至2米的水沟。对证据5认为谢锡琳、谢锡敏���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二人都是原告的亲属,该笔录两个证人所讲的内容是原告的要求所需要的,被告现建房屋地基有原告一半是不对的,原告没有一半,该调查人员与调解记录两个人是一样的,司法所为何不找被告的亲戚朋友调查,而只找原告的亲戚调查,原告出示的谢德生的笔录,其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就客观地陈述不清楚。谢锡琳、谢锡敏是如何知道的没有讲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出具人所作的记录,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事后被出具人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第三人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询问笔录过于简单,应结合其它证据认定其证明力。证据6系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依职权所作的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谢思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7张,1至6张被告新建猪圈位置及所砌的石头墙角及砖,第7张原告下间的位置,证明原告补了被告1000元材料款,被告拿了1000元建新猪圈。2.湖洋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三份调解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被告自己画的两份图纸,其中拆房前房屋图,证明原、被告房屋位置及原、被告所对换猪圈的平方数。另一张建房后房屋图,证明现在房屋的大概位置。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猪栏是被告父亲建的。5.被告现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现住房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谢绚章对证据1认为被告哪里砌猪圈原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在附近看到过,也与本案无关,更可以说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000元补偿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村委会说的算,也还有其他相关证据,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中第二张图面店有异议,除了面店还有空坪,中间6米空白处是原告的原空宅基地,原告面店是被告提供的店的面积的两倍,原告就是想把猪圈移到空地的,也可以证实原告原有的面积比被告面积大。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猪栏是被告在占有使用,谁支付材料款跟是不是实际所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对被告谢思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照片仅能证明照片现场的情况,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反悔不再置换讼争猪圈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让据使用。证据3,原告无异议部份予以认定。证据4的证明力要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讼争猪圈在该房屋审批范围内。第三人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杭县湖洋镇湖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是谢柏寿与林发秀的儿女。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向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谢绚章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思豪及第三人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认为客观方面,被询问人与原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原告也是比较有休养的人,也当过支部书记。被询问人前后讲的有矛盾,先是说三份笔录他都有签字,后又说2016年7月5日其没有参加,没有参加也签字,明显是作假。证人陈述猪栏应该是谢思豪做的,说明被询问人是不知道的,有明显的偏向性。本院认为,证人谢某的询问笔录是本院为核实案情的需要,依职权向其所作的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要结合其它证据认定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实如下:原告谢绚章与被告谢思豪系同宗亲房,被告谢思豪与第三人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系兄弟姐妹关系。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均已外嫁。原告谢绚章、被告谢思豪、第三人谢元豪三户均居住在上杭县由湖洋村通往濑溪村的乡村公路边上,房屋均坐东朝西紧挨着。在原、被告二家建房前,双方祖上宅基地房屋及附属房和空坪是有交叉分布的。因原告谢绚章和被告谢思豪均要占用祖上房屋及附属房和空坪单独盖新房,原告谢绚章将一些附属房换给被告谢思豪,而被告谢思豪将本案讼争的猪圈和其它一些附属房换给原告谢绚章。原告谢绚章另补1000元材料款给被告谢思豪在别处另盖猪圈,被告谢思豪收取了原告谢绚章的1000元材料款。原告谢绚章于1995年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被告谢思豪于1998年建造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原告谢绚章建房后,被告谢思豪一直还占用该讼争猪圈,也未退还原告谢思豪给付的1000元材料款。2016年5月,原告谢绚章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决定将原有的平房改扩建,要求被告谢思豪返回讼争猪圈时,被告谢思豪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原告谢绚章。湖洋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庭上均认可对讼争猪圈进行了置换,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思豪提出双方置换猪圈后,原告谢绚章反悔不再置换猪圈,被告谢思豪购买了材料且已动工建造,原告补给被告的材料款1000元不予返还的主张。被告谢思豪仅提供一组照片,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被告谢思豪的该主张。据此,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结合谢锡琳、谢锡敏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谢绚章、谢思豪、谢元豪在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的笔录,足以认定因原、被告需各自建房,被告谢思豪已将讼争猪圈置换给原告谢绚章,原告谢绚章补1000元给被告谢思豪,但被告谢思豪一直使用该讼争猪圈至今的事实。现原告谢绚章要求被告谢思豪归还其使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猪圈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该猪圈无合法权源,因此,原告谢绚章要求本院确认该猪圈归原告谢绚章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谢元豪、林桂兰、谢玉秀、谢秀兰、谢品兰提出的讼争猪圈属于被告、第三人父母建造,属其父母所有,被告谢思豪无权单独处分;父母死亡后,该猪圈属遗产,依法应由被告、第三人继承的主张。虽然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被��、第三人的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讼争猪圈系被告、第三人的父母建造,但被告谢思豪、第三人谢元豪在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作笔录时均陈述该猪圈是谢思豪的,结合谢元豪、谢思豪二兄弟现住房均在原祖上老房屋拆除后建造,其他姐妹均已外嫁的情况,足以认定谢元豪、谢思豪已对祖上宅基地房屋及其它附属房进行了处分,讼争猪圈已分给谢思豪使用。因此,谢思豪对讼争猪圈有处分权。第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谢思豪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谢思豪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杭县即原告谢绚章房屋后东南角占地约3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猪圈一座归原告谢绚章使用,被告谢思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原告谢绚章使用;二、驳回原告谢绚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思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林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人民陪审员 蓝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