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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凡,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井陉县,现住。因犯诈骗罪,2012年5月17日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次日被羁押至正定县看守所。2017年5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高凡驾驶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正定县新安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凡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高凡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06年4月5日,孙某某垫付赔偿金给赵某某家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凡的供述,证人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高凡无证驾驶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正定县新安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凡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高凡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06年4月5日,肇事车辆车主孙某某垫付赔偿金对赵某某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凡的供述,证人刘某、闵某、宁某等人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凡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凡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