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长江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松,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丰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蒋兰红,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代贵雪,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栓师,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属我院专属管辖,故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从未将“房屋通风器、采光罩、电动百叶窗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方,原告方亦未提供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此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长 魏治中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 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