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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巩建宏与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建宏,赵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984号原告:巩建宏,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华,女,1974年6月5日出生,现住东平县。原告巩建宏与被告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晖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建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丽华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同年6月2日向原告巩建宏借款150,000元、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被告赵丽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赵丽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5日被告赵丽华向原告巩建宏出具150,000元的借据一份;2、2009年6月2日被告赵丽华向原告巩建宏出具130,000元的借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询问了原告相关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丽华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同年6月2日向原告巩建宏借款150,000元、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共计借款28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丽华因故向原告巩建宏借款2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华偿还原告巩建宏借款2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赵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