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贵州灏源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贵州灏源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113号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798143498。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号。主要负责人:陈国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炼,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灏源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374680478。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丰村石桥组。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松,男,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与被告贵州灏源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源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陈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炼、被告灏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2、判决被告按每月3%的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为了建设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的“灏源森生态农业科技园”道路、管网、绿化等建设工程。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1、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前述工程;2、签订合同后,即需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接到“进场通知书”后,再支付保证金500000元;3、被告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发放“进场通知书”;4、如被告方违约,每月按已支付的保证金的3%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方的指示,向其指定账户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也出具了《收条》,确认了已收到保证金的事实。至2015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的期限到达后,被告仍无法向我公司发放“进场通知书”,我公司便要求其退还保证金,但始终未果。至2016年5月底,才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还有150000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灏源森公司辩称:因为工程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要求我方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是原告与王培邦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甲方)灏源森公司与原告(乙方)城郊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遵义市汇川高坪镇联丰村的“灏源森生态农业科技园道路、管网、绿化等建筑实施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时,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人民币,甲方出具盖有甲方公章的收据给乙方。甲方需在收到此笔保证金次日计算起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如甲方不能在此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则应在第31天全额退还此笔叁拾万元(300000.00元)保证金;……”。同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23×××21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02×××70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具体以进账为准。收款人:贵州灏源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收款人处加盖起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因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因被告还有150000元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城郊公司与被告灏源森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则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当被告在退还原告150000元后,至今未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150000元,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5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虽然被告逾期未归还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灏源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贵州灏源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红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