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倪某、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李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上诉请求:1、倪某与李某依法按各百分之五十份额分割被继承人李康泰遗产;2、李某向倪某返还擅自占有的属于倪某和被继承人共有的银行卡、存折、理财产品权利凭证、基金投资权利凭证、房产证;3、李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倪某在被继承人李康泰身患癌症期间,从早到晚在其身边照顾,忙碌不知疲倦,一个人忙了三个多月。2016年8月16日上午倪某突然发烧(38度),恰逢当天下午医院给李康泰做化疗(第三次化疗),出现化疗副反应,无奈之下,倪某让李某晚上来照顾李康泰。没想到,第二天李某把李康泰转移出病房,转移到李某家,伙同两个律师(即李某一审两个代理人)让李康泰写了所谓的遗嘱。遗嘱内容是:个人财产全部由儿子李某一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继承权。倪某不相信李康泰会自愿立这样的遗嘱。在李康泰生病后,李某为独得财产,一再要求李康泰和倪某离婚,李康泰总是开导李某,一边是亲生的儿子,一边是十几年的夫妻,手掌手背都是肉,不能这样绝情。还有,倪某在医院照顾李康泰期间,李某到倪某家里,将存折、银行卡和房产证还有贵重物品都拿走了。通过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明细,发现在李康泰去世前夕,账户被取走近40万,去世后取走20多万,基本取走账户里所有存款。这是明显的不法侵占和转移遗产的行为,也是妨碍诉讼的行为。可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后,只轻描淡写地说:“被继承人李康泰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均在李某处,故应由李某返还一半给倪某”。且只认定了在李康泰去世后由李某通过取款机和柜台取走的20多万。既然一审已经查明李某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就不能轻信。结合李某为了独占财产长期以来的表现,特别是转移隐匿财产和欺骗法庭的行为,倪某认为对李某提供的所谓遗嘱,应该被严重质疑,何况该“遗嘱”作为证据充满瑕疵。立遗嘱者在遗嘱提交法庭时,已不能开口说话,无法由本人陈述遗嘱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需要严格审查遗嘱形成过程、背景、物质形态、表现形式、内容、举证方的���用等,合理排除疑点后才能采信。倪某认为,李某提交的李康泰遗嘱依法不能采信,理由如下:1、不能排除李康泰在写遗嘱时不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李康泰患重病旷日持久,身心交瘁,距离离世仅一月余。遗嘱显示写遗嘱是在2016年8月17日,而病历显示,前一天8月16日,刚刚做过化疗,此后出现化疗副反应。写遗嘱的地点,恰恰是在脱离了医护人员的李某的家里。遗嘱是对几百万财产的处分,是重大的民事行为。所以需要有合法证据证明当时李康泰的身体精神状况适合立遗嘱,而一审李某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不能排除李康泰在写遗嘱时受到不当的外力影响。如果李康泰自愿写这份遗嘱,那么最合适的地点应该是病房,有医护人员的照顾,有医疗设备的支持,或者起码是个比较容易联系到外力帮助的空间。而事实上,写这份遗嘱的���点是李某的家里,现场还有两个律师。这里对于李康泰来说,是个完全不能与外界沟通的封闭的空间,如果有人对一个重病的老人实施了什么行为,老人无法联系外力支援。两个律师在场,使得李某转移李康泰离开医院到自己家里的行为的目的性很明显,就是为本诉讼制造证据。不可否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是有自身利益诉求的。李某获得这份遗嘱后,于2016年9月24日,不顾医生的建议,强行安排李康泰出院,有出院记录为证。三天后,李康泰离世。以上事实反映,李康泰写这份遗嘱时,一直在李某的控制下。所以证明该遗嘱符合李康泰意思,需要有合法证据证明当时李康泰的人身和意志是自由的,而一审李某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甚至连这份遗嘱到底是怎么形成的一直没有说清楚。3、遗嘱内容也反映,遗嘱不是李康泰正确的意思表达。(1)对于数百万财产的处分,内容过于简单,表述不清;(2)没有交代遗产状况,看不出主要遗产项目;(3)遗嘱有违法的内容,比如“我的家庭积累均用于生活开支和就医,若有结余赠与孙子李俊瑞作为教育费用”;(4)严重不公平,李康泰与倪某感情深厚,不会丝毫不留遗产给风雨同舟十几年的爱人。李康泰是具有丰富的领导工作经验的正处级干部,思维缜密,行事严谨,以上四点不符合其身份和处事风格。4、前述,提供遗嘱的李某信用有瑕疵。遗嘱与李康泰曾经反复表示过的意思不相符。李康泰在生病治疗期间一再感念夫妻恩情,而且还对李某说过要理解多年夫妻感情的话。如果真的不准备留下丝毫遗产给妻子倪某,绝不会迟至离世前不久才立遗嘱。李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位于合肥市××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字第××号)由李某继承,并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倪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康泰与陈琦在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1996年3月21日李康泰与陈琦离婚。××××年李康泰与倪某结婚,婚后未生育。李康泰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李康泰曾于2016年8月17日立有遗嘱对财产处理如下:“我的个人财产全部由我儿子李某一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继承权;我的家庭积累均用于生活开支和就医,若有结余赠与孙子李俊瑞作为教育费用”。现被继承人李康泰名下房产共有两套:位于宿松路××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字第××号)和位于太湖东路××楼××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包××号)。被继承人李康泰去世时银行存款共计225248元,基金31872.88元。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李康泰生前立有遗嘱,约定其个人财产全部由其儿子李某继承,家庭积累结余赠与孙子李俊瑞作为教育费用。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李康泰书写,且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属有效,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按照其遗嘱由其儿子李某继承。被继承人李康泰名下位于宿松路××室房屋,该房屋房产证的取得时间虽在被继承人与倪某婚后,但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康泰于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应属于被继承人李康泰的个人财产,李某诉请判令位于合肥市××室房屋由其继承,予以支持。倪某诉请分割的位于太湖东路××楼××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康泰与倪某婚后于2004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应由倪某分得50%的份额后,余下的50%份额由李某继承。被继承人李康泰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均为被继承人与倪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现该部分财产均在李某处,故应由李某返还该财产的一半给倪某,即李某支付给倪某银行存款112624元(225248÷2)和基金15936.44元(31872.88÷2)。李某为被继承人李康泰购买墓地费用系李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尽的义务,故该费用在本案遗产继承中不予抵扣。在被继承人李康泰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继承人遗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位于宿松路××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字第××号)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二、位于太湖东路××楼××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包××号)由李某和倪某各分得50%份额;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倪某112624元和基金15936.44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李某负担6900元,倪某负担3600元。二审期间,倪某提供证据如下:李康泰将别人的短信转发给李某的短信截图,证明李康泰对倪某很有感情,并让李某不要计较。李某对倪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李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倪某二审提供证据认定如下:鉴于倪某未提供该短信截图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截图内容不明确具体,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案涉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刘某、张某到庭。2017年7月28日,刘某、张某到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根据刘某、张某的陈述,二人均系李康泰的朋友,但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二人均称当时李康泰的精神状况正常,遗嘱系李康泰亲笔书写,李康泰写完后,二人在遗嘱上分别签名。后二人将李康泰送回医院。另,二审期间,李某称为李康泰治疗期间,李某共支付医疗费约25万元,医疗费票据现由李某持有。倪某称李某是用李康泰银行卡里的钱支付的医疗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案涉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刘某、张某与遗嘱继承人李某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且两位见证人之间相互不认识;其次,刘某、张某均称李康泰出具遗嘱时,精神状况正常,且亲笔书写了遗嘱内容,遗嘱上的字迹也是清晰的;最后,2016年8月17日李康泰出具遗嘱之后即返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倪某也一直照顾李康泰,若李康泰是被迫出具的遗嘱,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其在返回医院之后,应当积极寻求倪某或者其他人的帮助。但事实是,直至2016年9月26日李康泰去世,并未发生此种情形。因此,被继承人李康泰出具案涉遗嘱时不存在神志不清或者受人胁迫的情形,该遗嘱应当是李康泰的��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对于妻子倪某而言,李康泰在遗产分配上存在偏颇,但仍然应当尊重李康泰生前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意见。另,倪某称李某在李康泰去世前从李康泰的银行卡中取款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鉴于李某取款时李康泰尚未去世,不能明确取款行为是否违背了李康泰的真实意志,且李某确实为李康泰的治疗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尚无证据证明李某所取款项在支付了医疗费后,还有剩余。故一审仅认定李某在李康泰去世后所取款项属于遗产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倪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