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丽金、李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陈丽金,李挺,李丽雅,卓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玉龙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6519128H。主要负责人:刘振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女,该支行职员。被告:陈丽金,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系陈丽金丈夫),男,户籍地福鼎市桐城街道路边亭三巷***号,现租住福鼎市桐山街道福泉路**号。被告:李挺,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装修工,户籍地福鼎市,现租住福鼎市。被告:李丽雅,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卓月娟,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陈丽金、李挺、卓月娟、李丽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被告陈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挺、被告李丽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丽金、李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857.65元、借期内利息299.4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8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李丽雅、卓月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陈丽金以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李丽雅、卓月娟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陈丽金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此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陈丽金、李丽雅、卓月娟均拒绝清偿,目前陈丽金尚欠本金24857.6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陈丽金与李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丽金、李挺、李丽雅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表示暂时无力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请求给予较长的宽限期以便分期还款。卓月娟未作答辩。因卓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且陈丽金、李挺、李丽雅均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丽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丽金、李丽雅、卓月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依约向陈丽金发放贷款50000元,但陈丽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部分本息,余欠本金24857.65元及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299.42元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请求陈丽金偿还借款本金24857.65元及借期内利息299.42元,予以支持。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付,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李挺系陈丽金的合法丈夫,且其也在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丽金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李丽雅、卓月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金、李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24857.65元及利息299.42元,合计25157.07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8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付逾期利息;二、李丽雅、卓月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陈丽金、李挺、卓月娟、李丽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